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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某因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某,男,汉族,1957年元月2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永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01,特别授权。

上诉人裴某因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宗、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某自办孟津麻屯振兴铸造厂,2008年2目28日林某某给裴某送铁13.49吨,每吨3100元,计款x元,当时裴某付给林某某款x元,并在印制的电子磅称重单上写明付x元,余款x元未付。2O08年3月3日,林某某再次给裴某送铁13.57吨,每吨3100元,计款x元,当时裴某付给林某某款2000元,另林某某在裴某厂拿走铁篦子一个折款67元,余欠款x元,裴某在印制电子磅称重单上写明欠铁款x元。上述事实裴某表示无异议。另查明,裴某所办振兴铸造厂曾有多家给其送铁,且公开收铁,并非林某某一家所供,双方也没约定样品和标准。另裴某庭审中已认可已用去部分林某某所供铁,其余约十二吨左右存放在裴某厂。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裴某买卖铁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自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裴某收到林某某铁后,裴某给付林某某铁款x元,余款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某某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裴某辩称林某某所供铁质量有问题并且反诉要求林某某赔偿损失,因裴某所办振兴铸造厂系对外公开收购铁,且曾有多家给其供铁,因此裴某提交照片及证人并不能足以证明系林某某所供铁,故裴某反诉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某铁款x元;二、驳回裴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反诉受理费470元,共计1570元由裴某负担(林某某已预交受理费1100元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林某某应该供给我灰铁,但实际所供的是碎铁,无法验货。在开炉铸造过程中,才发现铸铁炸裂,我当时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林某某也表示同意。林某某所供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林某某将其所供不合质量要求的铁和废品拉走,并赔偿我经济损失x.62元。

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双方对原材料并无约定,能否造出合格产品是技术问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林某某向裴某的厂里供铁,裴某拖欠铁款x元未付,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裴某应当支付所欠铁款。裴某主张林某某所供铁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x.62元,林某某不予认可,原审中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照片,无法认定该铁确系林某某所供以及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且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对质量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董艳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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