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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马××、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马××,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县××镇××社区××村X组。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

负责人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马××、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8年1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驾驶皖x客车沿大叶公路西向东行使至奉贤区X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西向东直行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车损,原告受伤。2008年1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就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下同)9,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175.5元,共计13,472.4元,由被告××保险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马××赔偿。

被告马××辩称,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愿意赔偿,但是已经进行了一次赔偿了。

被告××保险南汇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按照(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交强险责任45,770元,目前仅剩12,430元。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在上次诉讼中予以处理。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19时,被告驾驶皖x客车沿大叶公路西向东行使至奉贤区X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西向东直行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08年1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7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1-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被告马××驾驶的皖x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向被告××保险南汇支公司对皖x客车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008年9月23日,经本院判决,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2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误工费8,16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3,5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0,444元、残疾用具费106元、物损费200元、停车费170元、装运费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80,016.91元,由两被告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而未作处理。2010年2月25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对本次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826.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为22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鉴于原告王××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间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南汇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了45,770元的责任,其中医疗费用已经超过赔偿限额,故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赔偿人民币××元;由被告马××赔偿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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