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土家族,生于1957年7月5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诉讼代表人)
原告费某乙,男,土家族,生于1943年6月19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
原告徐某丙,男,土家族,生于1954年2月1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
原告余某丁,男,土家族,生于1958年7月1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戊,男,土家族,生于1967年3月11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53年11月15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土家族,生于1946年4月21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42年3月19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诉讼代表人)
原告张某庚,男,土家族,生于1944年8月26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吴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59年8月15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费某辛,男,土家族,生于1963年9月19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52年12月8日,原濯水区农具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区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第三人徐某壬,男,土家族,生于1945年8月4日,个体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第三人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濯水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癸,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傅秀强,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甲等十三人诉被告黔江区国土局,第三人徐某壬、第三人濯水镇政府撤销颁证一案,于2009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甲等十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告黔江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黎某,第三人徐某壬委托代理人李科,第三人濯水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徐某壬的黔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X号证),该证所登记的房屋系原濯水区农具厂的房产,被告黔江区国土局仅以濯水区公所(即第三人濯水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出据的假证明,就将不属于第三人徐某壬的房产违法登记颁证,该证应属无效,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X号证。
被告黔江区国土局辩称:第三人徐某壬在申请颁证时提交了濯水区公所(即第三人濯水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出据的证明和濯水区农具厂承包协议公证书,能充分证明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对以上证明只审查其来源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权利进行审查。故被告所颁发的X号证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另原告在2000年8月7日就已知道X号证的内容,但至今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
第三人徐某壬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濯水区X镇企业办公室给第三人徐某壬出据的证明是真实的,能证明第三人徐某壬享有X号证所登记的房产。
第三人濯水镇政府述称:1997年11月12日以当时濯水区X镇企业办公室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是客观公正的,并非原告所称的假证明。原告在2000年8月7日就已知道X号证的内容,但至今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
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
3.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
4.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6.证明
7.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8.公证书
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
被告举示以上证据旨在说明其颁发的X号房产证是合法的。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及推荐诉讼代表委托书
2.房屋登记现场查勘表
3.房屋所有权存根X号
4.证明
5.公证书
6.张中娥证言
7.营业执照
8.出摊证
9.任本祥证言
10.受理案件通知书
11.费某辛证言
12.申请书
13、信访回复
1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15.黔江区检察院来信来访记录簿
16.黔江区检察院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记录
原告举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X号证的颁发是违法的,另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间。
第三人徐某壬出示的证据:
1.公证书
2.领条
3.关于濯水区泉孔溪铁厂由集体经营改为个体经营的具体意见
4.证明
5.(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徐某壬举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X号证的颁发是合法的。
第三人濯水镇政府出示的证据:
1.徐某壬还款凭证
2.关于濯水区泉孔溪铁厂由集体经营改为个体经营的具体意见
3.2000年8月7日黔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黔江县濯水区农具厂诉徐某壬返还财产一案的庭审笔录
4.收条
5.黔江县濯水区农具厂全体职工选举诉讼代表人
第三人濯水镇政府举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濯水区X镇企业办公室给徐某壬出具的证明是客观公正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
经庭审查明,原告余某甲等十三人均是原黔江县濯水区农具厂工人,原黔江县濯水区农具厂系集体企业,曾某2000年5月25日向黔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徐某壬返还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及赔偿损失,原告濯水区农具厂在本次诉讼中由全体职工选举了诉讼代表人费某彩、曾某某、陈华明。在2000年8月7日的庭审中,被告徐某壬出示X号证,证明房屋已被其合法占有,不应返还给原告濯水区农具厂。原告濯水区农具厂在庭审中对X号证进行了质证,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X号证的情况下于2001年6月5日撤回了对徐某壬的起诉。后原告濯水区农具厂职工于2003年4月29日向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访咨询,陈述濯水区乡企办非法将濯水农具厂房产转卖给徐某壬。又于2008年7月18日向黔江区国土局申请撤销徐某壬所有的X号证,黔江区国土局于2009年5月7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黔江国土房管信访初字[2009]X号),认为给徐某壬的房产证事实清楚,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支持。濯水区农具厂余某甲等十三名职工遂于2009年6月10日向黔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X号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等十三人均是原黔江县濯水区农具厂工人,曾某2000年5月25日推选诉讼代表人向原黔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徐某壬返还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及赔偿损失,在2000年8月7日的庭审中对X号证进行了质证,且当庭表述在起诉后就已经去房管所调查过X号证,故能够认定原告余某甲等十三人已于2000年8月7日知道了X号证的具体内容。原告余某甲等十三人于2009年6月2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但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诉讼时效,只有起诉期限,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区分起诉权与胜诉权,当事人如不及时起诉,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与诉讼时效不同,起诉期限消失的是整个诉权,具有客观诉讼价值取向,主要是为了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体现的公共利益,防止行政法律关系制度的稳定性受到破坏。本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导致诉讼期限延长,不得以一直在主张权利为由,要求起诉期限中断。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甲等十三名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泉
代理审判员彭净
代理审判员黎某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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