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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周口市汽车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一公司)、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系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周口市运输集团一公司雇用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一公司)、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勇敢、被告运输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回家,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镜内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x/400m附近时,由于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周口市运输集团一公司所有,另豫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被告运输一公司辩称,医疗费是我公司垫付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医在合理部分赔偿,原告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姚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金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据2、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诊疗过程;证据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金某某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时间;证据4、医疗机构收费,证明及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用收据,证明金某某因治疗所花的费用;证据5、法院诉讼费票据,证明金某某已交诉讼费。

被告运输一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该公司已替原告支付医疗费;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保单,证明在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应当有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证据2无异议。证据3、鉴定本身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再次起诉。证据4、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住宿票据法院应酌情认定,车票不正规,应不予支持。证据5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被告运输一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原件,无法质证,证据3回去后核实。

被告运输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金某某对被告运输一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所有人系运输一公司)回家,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镜内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x附近时,由于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查明被告运输一公司已支付x元。后经武汉市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右侧额窦前壁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金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x元、护理时间约需三个月(以受伤之日起),人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五个月(以受伤之日止),内固定物取出所需三十天。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金某某有三个子女,长女金某霞X年X月X日出生,二女金某丽X年X月X日出生,三子金某峰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金某堂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孙秀兰X年X月X日出生,其弟金某用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运输一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商业乘座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运输一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运输一公司应对原告金某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系被告运输一公司雇佣驾驶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姚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x轿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的乘坐险x元。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医疗费x元(x-x元+x元),误工费2196元(445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098(4454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天(61天×20元)、营养费1800(180天×10元)、交通费、住宿费2564元,酌情认定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935.8元,其计算方式为[第一步骤:3044/2+3044/2+3044/2+3044/2=6088元>3044元,按3044元计算,第二步骤:3044/2+3044/2+3044/2=4566>3044元,按3044元×4年=x,第三步骤:3044/2=1522元×3年=4566元,合计x元×30%=5935.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酌情认定x元,鉴定费620元,上述合计x.8元,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应承担x.8元(x.8元-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8元。

二、上述赔偿的x.8元由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金某某。

三、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345元,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楚凯亮

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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