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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1198号

原告安某某,女,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生于1975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禹州市鸿发制线有限公司应付被告的租赁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7年3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仅付部分利息,近期被告频繁更换住所逃避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6万元及偿还部分本息的事实。证人张XX当庭作证,证明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有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7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安某某6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后原告追要,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偿还1.2万元,2008年6月9日前偿还7000元,2008年10月18日偿还3000元,在欠条上注明。后被告李某某住所地变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1分(1%)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08年3月17日借款利息7200元,被告偿还x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被告偿还利息7200元,本金4800元。截止2008年6月9日借款下余本金x元(x-4800),利息1508.8元[x×(2+22/30)×1%],被告当日偿还的7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下余5491.2元偿还本金。截止2008年10月18日,借款下余本金x.8元(x-5491.2),利息2137.48元[x.8×(4+9/30)×1%],被告当日偿还的3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下余862.52元偿还本金,2008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下余x.28元(x.8-862.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x.28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伟

审判员: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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