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市天龙汽摩模具压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天龙汽摩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原告姚某与被告宁波市天龙汽摩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1日、6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法定代表人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我自1997年2月被录用到被告公司工作,1999年初被告天龙公司生产开始不正常,并拖欠我98年2月至99年2月工资8125元及自99年2月23日至99年4月7日的工资1875元。7月12日我曾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和反映情况未果,2001年2月我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书,该委以申诉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龙公司支付我工资(略)元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2500元,合计(略)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上岗证1份;2、被告公可曾中林所出的工资结算单;3、劳动监察大队受理举报(信访)登记表;4、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5、本院(2000)年X号刑事判决书。6、工资清单1份。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1998年前是在我公司工作。1998年底我公司已停产,1998年的工资我公司都已付清,也不存在拖欠原告1999年工资的事情,曾中林是我公司负责技术及车间联络的,他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取证,该大队证实,1999年7月12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前往举报,因公司停产,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故未立案处理,仅就情况进行了信访登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起,原告姚某在被告天龙公司工作,约定工种为电脉冲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初,被告公司因税务问题被查处,公司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同年4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天龙公司,由该公司曾中林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3、4月份工资1875元未发。另查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98年2月至99年2月工资8125元的清单中没有任何人签名。1999年7月12日,原告姚某等职工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并进行了登记,2001年2月22日,原告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同日,该委以申诉时效已过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幸补偿金(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算单、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之后应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原告就拖欠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请,应当自劳动争议争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1999年7月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而于2001年2月22日向仲裁委员提出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土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聂宗莲
代理审判员吴希松
人民陪审员郁全鲁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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