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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录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干部,住(略)。

原告录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宁某光,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宁某静。原、被告婚后缺乏相互信任,加上被告总是无端猜疑,二人为此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多次努力和好未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宁某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经常生气打架,外界传言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并非无端猜疑,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8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宁某光,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宁某静。2008年1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为此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多次和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宁某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王华林、朱卫亮庭审证词、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记录某明及本院调查豆福笔录某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经亲邻和解未果,后原告于2008年1月因生气外出至今未归,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女儿年龄较小,从照顾子女生活、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其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抚养子女到十八周岁,原告抚养女儿的时间多于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其子女年龄差额部分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录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宁某光由被告宁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宁某静由原告录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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