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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李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职工,住XX银行资兴市支行,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系被告李XX之妻,住资兴市。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李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胡光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8日,被告李XX用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属下的何家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8日。2005年6月28日,被告陈XX向原告属下的何家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28日。被告李XX、陈XX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XX、陈X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万元及至2010年9月15日止的利息4万元,合计12万元,并承担2010年9月16日至本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2、处置被告李XX的抵押担保房产,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李XX、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05年6月28日,被告李XX用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何家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8日;2、2005年6月28日,被告陈XX向原告属下的何家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28日。被告李XX、陈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0年9月15日止,被告李XX、陈XX共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12万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XX、陈XX的借款、申请延期还款申请,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XX抵押担保的资房私第X号房产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李XX、陈XX向原告借款,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万元,合计12万元(至2010年9月15日止),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陈XX系被告李XX之妻,对尚欠的借款,被告李XX、陈XX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李XX借款时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故被告李XX、陈XX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12万元(2010年9月15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0年9月16日至本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李XX、陈XX在限期内不偿还,将依法处置被告李XX的资房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陈XX清偿。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胡光生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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