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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XX。

被告刘XX。

原告任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刘X。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内向,彼此缺乏沟通。被告对我不关心,对我父母也不尊重,现有二年多未到我娘家了。加之被告不努力赚钱养家,还动手打我,后派出所出面调解才得以平息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争吵是由于原告不拿钱给我去做生意,我虽有打过原告,但没有打伤她。也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刘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夫妻间因经济上的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较内向,缺乏与原告的沟通,且未处理好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很少去原告父母家,使得双方感情开始变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明、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亦尽到责任,只是婚后因被告缺乏与原告的沟通且未处理好与原告父母的关系,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改正缺点、加强沟通,双方一起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原告任XX与被告刘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恒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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