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岩,前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程师。
第二被告前郭县世纪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第一被告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第二被告前郭县世纪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前郭县广安拆迁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房屋协议书》,原告分得世纪新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回迁楼,2009年6月18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世纪新城业主入住合同》,并缴纳了各项费用,包括2008年的取暖费,原告取得钥匙后发现,二被告未按《松原市人民城市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将房屋内的地面压光,厨房安装洗菜盆、水龙头,卫生间安装洗面盆、作便,防盗门的门铃、门镜。因二被告交付的房屋未达到规定入住的条件,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2008年的取暖费1235元,地面水泥压光、安装洗菜盆、水龙头、洗面盆、坐便、门铃、门镜,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08年9月至达到回迁标准时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取暖费。
第一被告辩称,1,地面水泥压光都未做,经协商,给每户业主300元补偿费,现在还未给付,2,2008年未收取取暖费,自2009年1月开始收取,2008年的取暖费是本公司交付的,3,原告的其它请求已经达到了。
第二被告辩称,该楼按约定应该于2008年9月交工,实际是2009年1月交工,2008年的取暖费是第一被告交付的,洗菜盆等物品原告已经领取,我们有登记,原告没有签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刘某某与第一被告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及前郭县广安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分得世纪新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回迁楼,2009年6月18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世纪新城业主入住合同》。该楼应该2008年9月交工,实际是2009年1月交工。松原市人民政府X号文件关于松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回迁楼要满足基本居住条件,水泥地面压光,天棚、墙壁刮白,厨房安装洗菜盆、水龙头,卫生间安装洗面盆、坐便,室内安装灯具、安装室内门,室外安装进户防盗门。原告入住前交纳了各项费用,其中包括2008年的取暖费1235元。因为整体楼均未做水泥地面压光,经协商,由第一被告给每户业主补偿300元,因未按时交工,第一被告给付每户业主临时安置费320元,原告已领取。原告以回迁楼未达到入住标准为由诉至本院,至本案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书》,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世纪新城业主入住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松原市政府的规定交付符合规定的住房,第一被告未按规定进行地面水泥压光,补偿每户业主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未收取2008年的取暖费,但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交纳的是2008年的取暖费,二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称原告已领取洗菜盆等物品,原告否认,第二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已经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320元,还要求给付2008年9月至达到回迁标准时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被告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水泥地面压光费300元。
二、第二被告前郭县世纪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收取原告2008年的取暖费1235元。
三、第二被告前郭县世纪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洗菜盆、水龙头、洗面盆、坐便、门铃、门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辉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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