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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强,(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强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扈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张某某所有,2008年9月6日9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李某沱街道办事处方向往南坪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东南亚路口的人行横道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巴南区支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41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趾上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张某某垫付。2009年8月18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渝巴司(2009)医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膨大,左小腿外旋,目前左下肢不能站立、行走,左下肢大部分丧失功能50%以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装置仍在位。右髋关节、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一骨盆骨折,轻度畸形,其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该所同时以渝巴司(2009)医咨字第X号续医费咨询意见书确认李某某取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续医费约6500元;该所同时以渝巴司(2009)医咨字第X号护理依赖咨询意见书鉴定李某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装置仍在位,

左下肢仍不能站立行走,部分功能障碍,经鉴定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张某某为渝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观察不够,在人行横道线处与行人接触以致发生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李某某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92元(12元/天×341天),住院护理费x元[567天(341天+226天)x3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5年x34%),续医费x元,残疾器具费570元,后续护理依赖费x元(365天×30元×5年)、鉴定费l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x.60元,余款x元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x.6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x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张某某承担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的续医费应为6500元而非x元;后续护理依赖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部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x.93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为32%。

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3元,其中由原审被告张某某垫付了x.93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续医费问题,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渝巴司(2009)医咨字第X号续医费咨询意见书确认李某某取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续医费约6500元,故李某某的续医费应为6500元,一审判决续医费为x元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因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34%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因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渝巴司(2009)医咨字第X号护理依赖咨询意见书鉴定李某某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其事后也一直由他人护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后续护理依赖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3元,其中由原审被告张某某垫付了x.93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故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92元,住院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续医费6500元,残疾器具费570元,后续护理依赖费x元、鉴定费l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应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x元,余款9457.60元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张某某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9457.6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158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359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22元,上诉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直接支付上诉人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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