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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灵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邓存享(已判刑)、程胜邦(另案处理)在灵山县X镇X村委会灵山县X路段,持刀在一辆由灵城镇开往沙坪镇的桂N-x专线车上采用威胁手段,抢劫黄××、梁×、李××等人人民币2160元及手机2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检举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黄×创、黄×超、黄×郭证言、被害人黄××、梁×、李××陈述、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得坐在车头上叫司机停车,没有参加抢劫,也没有带作案凶器。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邓存享(已判刑)、程胜邦(另案处理)在灵山县X镇X村委会安胜砖厂公路路段,持刀在一辆由灵城镇开往沙坪镇的桂N-x专线车上采用威胁手段,抢劫黄××、梁×、李××等人人民币1700元及手机2台(其中:黄××被抢现金90元,手机1台;梁×被抢现金1510元,手机1台;李××被抢现金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即负案逃跑,成为网上通缉的逃犯。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邵某某(化名邵X)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X街公安分局沙溪派出所送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经该所调查,发现化名邵X的吸毒人员原名邵X,是广西灵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上网的逃犯,2010年3月12日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邵某某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审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案件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三海派出所于2006年7月27日15时55分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报称,当天15时30分许,由灵山县城开往沙坪方向的一辆桂N-x专线班车行驶至灵山安胜砖厂附近路段时,被三名歹徒持械对车上乘客实施抢劫,抢劫了三名乘客的现金和2台手机。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邵某某(化名邵X)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X街公安分局沙溪派出所送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经该所调查,发现化名邵X的吸毒人员原名邵X,是广西灵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上网的逃犯,2010年3月12日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邵某某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审查。

3、检举材料,证明2010年3月邵××在东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举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

4、本院(2007)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邓存享伙同他人在灵山县X镇X村委会灵山安胜砖厂路段,持械抢劫一辆从灵城镇开往沙坪镇的专线班车(车牌桂N-x)上的乘客黄××、梁×、李××的财物,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手机2台(其中:黄××被抢现金90元,手机1台;梁×被抢现金1510元,手机1台;李××被抢现金100元)。同时证明同案犯邓存享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责令退赔人民币90元给被害人黄××、退赔人民币1510元给被害人梁×、退赔人民币100元给被害人李××。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人黄×创、黄×超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一寸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其中X号照片的人(邓存享)是2006年7月27日15时许在灵山至沙坪的专线班车(桂N-x)上实施抢劫的三名歹徒的其中一人。

6、证人黄×创、黄×超、黄×郭证言,证明2006年7月27日15时许,他们在灵山至沙坪的专线班车(桂N-x)上,当车行至灵城镇X村委会灵山安胜砖厂路段时,被三名歹徒持械抢劫车上的三名乘客的财物,抢劫后一歹徒用尖头水管逼司机停车让他们下车逃走。

7、被害人黄××、梁×、李××陈述,均证实2006年7月27日15时许,他们从灵山搭车去沙坪,到灵山安胜砖厂附近路段时,在客车上被三名歹徒持械抢劫及各自被抢财物的事实及经过(梁×称被抢人民币1970元和1台长虹牌手机,黄××称被抢人民币90元和1台西门子手机,李××称被抢人民币100元)。

8、同案犯邓存享供述,证实2006年7月27日下午,他带上匕首伙同“屎水敏(邵某某)”带两条尖铁管、“表胜(程胜邦)”带一把尖刀在大琴垌的水榕树处上了一辆开往沙坪方向的班车,对车上的乘客实施抢劫,共抢了三名乘客的事实。

9、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7月27日15时许,伙同邓存享、程胜邦在平南路安胜砖厂附近,在一辆灵山开往沙坪的专线班车(桂N-x)上,持械抢劫车上的乘客的财物的事实,他只是坐在车头的位置上,负责叫司机停车,由邓存享、程胜邦负责抢劫,抢劫得的钱用来购买毒品一起吸食。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分别证明抢劫案的案发现场位置以及周边的概貌。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邵某某与同案犯邓存享共同退赔人民币90元给被害人黄××,共同退赔人民币1510元给被害人梁×,共同退赔人民币100元给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钟良钦

人民陪审员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谭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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