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XX,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洛阳市老城区伟昊货运信息部业主,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四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双汇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处为获嘉县杨菊梅购买小拖配件共计价值1440元,分4个包装,租用司机赵凯的面包车送到两被告共同在洛阳开设的物流部,委托被告发送到杨XX处,两被告的物流部给原告出具了“双汇快运货运单”,货单号为x-4。快运货物本应于两日内到达收货人处,但却在郑州中转库中积压了8天,货到后,收货人签收时发现货物不对,其中一件不是原告给收货人所发货物而拒收,经原告确认,其中一件属于被告在中转途中调包所致。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丢失(调包)的货物及没有交付给原告的货物总价值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汇物流只是在电话中表示让被告陈XX尽快解决,但一直是既无人答辩又无人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在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处为获嘉县杨菊梅购买小拖配件共计价值1440元,分4个包装,租用司机赵凯的面包车送到两被告共同在洛阳开设的物流部,委托被告发送到杨XX处,两被告的物流部给原告出具了“双汇快运货运单”,货单号为x-4。快运货物本应于两天内到达收货人处,但却在郑州中转库中积压了8天后才送到,收货人签收时发现货物不对,其中一件不是原告给收货人所发货物而拒收,该货物由被告收回未做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在卷资证:1、2010年5月30日原告从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440元配件的票据。2、被告双汇物流及陈XX给原告开具的从洛阳发往获嘉的x-X号双汇快运货运单(注明货物名称:配件;数量4件)。3、当年6月8日从获嘉发往洛阳的x-X号双汇快运货运单备注:客户拒收,原票号x-4,返回原地。4、收货方杨XX关于“货物不符拒收退回”的证明材料。5、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关于张XX购买价值1440元配件的品种、数量,由司机赵XX到陈XX货运部的证明。6、赵XX关于买配件、送配件到陈XX货运部办理业务经过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规范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所办理的手续属公路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被告,被告即应按托运人的要求及时将货物送达收货人。本案中,被告在运输途中使包装袋内的货物发生改变,收货人拒收货物合理合法。货物退回被告处后,被告即应及时与原告(托运人)联系处理货物问题,而被告却相互推拖,迟迟不予解决,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货款1440元给原告张XX。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XX、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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