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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肖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被告肖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

负责人廖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梅某诉被告肖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11年2月4日9时40分,被告肖某驾驶自有的渝x号小轿车,沿涪陵区X区公安局大门路段时将原告梅某撞伤。原告于当日至2011年6月1日到先后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涪陵中医院和涪陵郭某某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73.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需营某20天,误工7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偿医药费1273.5元、护某4200元、营某12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60元、交通费100元、续某2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133.5元。

被告肖某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争议,但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续某、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医疗费655.79元,支付交通费60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还给原告买了牛奶、食品、拖鞋等物品,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渝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9时40分,被告肖某驾驶自有的渝x号小轿车,沿涪陵城区X区公安局大门路段时与原告梅某相刮,造成梅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至2011年6月1日到先后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涪陵中医院和涪陵郭某某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共用去医疗费1929.29元(肖某垫付655.79元)。原告治疗期间,肖某支付交通费6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2011年8月2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需营某的天数和误工天数进行了对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后需营某20天,误工7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181.3元。原告在其居住的重庆市X区居委X组有承包地1.23亩,种植蔬菜出售。

还查明,渝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原告向被告肖某出具的收条,肖某支付交通费的发票,涪陵区X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作为渝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以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即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为限的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梅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对其主张的护某、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应当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29.29元(含肖某垫付的655.79元);2、误工费2485元(12959元/年÷365天×70天);3、营某240元(20天×12元/天);4、交通费120元(含肖某已支付的60元);5、鉴定费300元,共计5074.29元。前述款项中除鉴定费外,其余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赔偿,鉴定费300元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由被告肖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医疗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74.29元(含肖某已付的2215.79元)。

二、原告梅某垫付的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肖某赔偿。

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列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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