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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女。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女。

原告丁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周某(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于同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亮、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月9日,当时我在家睡觉,听见我丈夫周某亮与周某森争吵,因周某森建房侵占了我家的地畔,我见周某森手中拿了一把铁铲,怕他俩都在气头上打起来,就急忙把周某亮往回拉,并对周某亮说:“不要与他吵”。周某当时站在周某森身边,见我拉周某亮,就骂我“臭婆娘、死婆娘,”并用她右手食指指着我的脸骂,当周某右手食指指到我嘴边时,我顺势就咬了她手指头一口,将她右手指咬了一个小泡。周某用手指我同时,她的左手揪住我的头发,双方厮抓到一起,摔倒在地,周某用脚猛踢我的腹部,后城关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我们双方拉开。同年1月11日我感到腹部疼痛难忍,于12日前往白河县医院就诊,经白河县医院检查确诊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左前边第六肋骨骨折,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69•73元。同年3月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3元。其中医疗费969•73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3456元、鉴定费750元、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被告周某(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兄周某森在拆旧房建新房时遭到原告丈夫周某亮阻止,周某亮手持二尺多长的杀猪刀威胁周某森,我怕事态扩大及时报警,并出面阻止双方斗殴,原告丁某某便破口大骂,冲到我跟前将我右手食指咬伤,揪住我的头发将我摔倒在地,并骑在我的腹部进行厮打,直到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才将双方拉开。被告在拉架时遭到原告的厮打,且原告左第六肋骨骨折不是被告方所造成。请求法院依事实法律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白河县医院检查确诊我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12•51元。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丁某某赔偿反诉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打印费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共8907•51元。

双方当事人举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丁某某提供白河县医院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证明:丁某某2010年1月12日入院,同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和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969•73元。

2、被告周某提供2010年1月9日白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月9日入院,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以及白河县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5张,其中住院费694•51元,门诊票据4张418元,证明:周某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112•51元。

3、本院依职权调取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丁某某、周某治安案件事实认定报告,证实:丁某某将周某右手食指咬伤,双方相互厮抓揪住对方头发后滚倒在地,致原、被告双方身体不同程度的损伤。

4、本院依职权调取白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公(城)决字(2010)第X号,证明:白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丁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对周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200元。

5、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委托白河县医院再次对丁某某进行X光线检查,报告诊断为:1、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2、左第六前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影。

6、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年5月28日白河县医院会诊记录,载明:“回顾分析:第一次(2010年1月12日)X线印象:左第六前肋骨骨折是因乳头影、肺纹理重叠造成的疑似骨折假象。会诊结论:丁某某在医院5次CR片综合分析:未见明显骨折线(左第六前肋)。”

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汪XX(白河县医院副院长)2010年6月1日笔录,证明丁某某2010年1月12日医院检查,丁某某奶头上有阴影,导致第一次报告单有骨折的假象,丁某某先后在医院X线检查5次,经县医院放射科集体对丁某某二、三、四次X片检查会诊结果:未见明显骨折。

8、本院依职权调取汪XX(白河县医院副院长)2010年8月16日笔录,证明丁某某在白河县医院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所用药均是治疗跌打损伤及软组织损伤用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周某申请本院调取的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黄XX、陈XX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相互厮抓属实,证实我打被告不属实。本院分析认为,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已证实证人与原、被告无亲戚关系,且该证言能够证实双方互有厮抓的客观事实,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丁某某提供2010年1月12日白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主要证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第6前肋骨骨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所证实原告丁某某肋骨骨折已被白河县医院会诊结论所否定,故对肋骨骨折的诊断不予采信;对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结论,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11、原告丁某某提供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元月12日的X线报告单关于骨折的诊断结论已被白河县医院另四次X线报告单和白河县医院会诊结论所否定,而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是以元月12日的X线报告单为基础而作出的,亦不予认证。

12、原告丁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180元,被告周某(反诉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9张210元,双方互相提出质证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双方所发生的交通费应以双方家庭与县医院的实际距离进行酌情认定,故各自认定为40元。

13、原告丁某某提供其上安康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140元和司法鉴定费750元,被告周某提出质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此损失属本诉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14、被告周某所提供的100元打印费票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税务机关监制正式票据,且双方均有此实际损失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7时许,城关镇X组村民周某森建房因地基界畔与其兄周某亮发生争吵,随后周某亮之妻丁某某与周某森之妹周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周某用右手食指指着丁某某对骂,丁某某乘势将周某的右手食指咬伤,继而双方相互厮抓并互揪对方头发后倒地,丁某某骑在周某身上与周某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三日后,即同年1月12日,原告丁某某经白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第六前肋骨骨折。住院8天,支付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969•73元。被告周某亦于同年1月9日,前往白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付检查费、住院医疗费694•51元,门诊治疗费418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112•51元。2010年4月26日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针对原、被告的互殴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丁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对周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对双方所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了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丁某某(反诉被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周某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丁某某骨折部位重新拍片检查。同年5月26日经白河县医院X线检查报告诊断为:1、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2、左第六前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影。复查费73元,由被告周某垫交。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先后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1月27日、3月16日、5月14日四次在白河县医院进行X光线检查,仅向法院提供1月12日的报告单,除1月12日报告单诊断为左第六前肋骨骨折外,其余三次检查结果均未见明显骨折线。2010年5月28日白河县医院针对丁某某的五次CR片作会诊,会诊记录证明回顾分析:第一次(2010年1月12日)X线印象:左第六前肋骨骨折是因乳头影、肺纹理重叠造成的疑似骨折假象。会诊结论:丁某某在医院5次CR片综合分析:未见明显骨折线(左第六前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相邻暨姑嫂关系,被告周某之兄周某森在建房过程中,因地基界畔与原告产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被告不能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将矛盾扩大升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对造成对方身体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原、被告在相互厮打过程中,互为侵权行为,双方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应相互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认本诉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9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8×5元/天);误工费384(8×48元/天),交通费40元。本诉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33•73元,应由本诉被告周某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确认医疗费11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35元(7×5元/天),误工费336(7×48元/天),交通费40元,被告周某支付丁某某拍片复查费73元。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96•51元,应由反诉被告丁某某予以赔偿。

对原、被告双方所诉请的护理费,因二人均为轻微伤且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原、被告伤情均为轻微软组织损伤,无需加强营养;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诉请。对原告丁某某提出的鉴定费用、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所否定,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433•73元。

二、反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周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垫付的复查费,合计1596•51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周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荣福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刘兴安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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