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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系死者陈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略)人,农民。系李某乙之堂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乙,学生。系死者陈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系陈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死者陈某之兄。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系陈某之弟媳。

被告人申某,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肇事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肇事货车原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X,系该公司职工。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陈某、陈某要求被告人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陈某的死亡赔偿金313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348元(其中陈某5901.95元,陈某236438元)及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停尸费等共计588248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数额要求按赔偿新标准重新进行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愿在承受范围内尽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辩称,其已于2011年6月份将该肇事车辆卖于赵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死者之兄)系被扶养人没有证据,陈某死亡赔偿金应以法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交通费可酌情判处,但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拉运沙石,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41KM+700M十字路口处,适逢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312国道南侧的高速公路引线由南向北驶出,左转弯后先在路南向西行驶,随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因被告人申某驾驶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挂,致陈某及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倾倒,陕x号自卸货车左后轮从陈某身上碾压而过,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符合机动车辆碾压胸腹部及四肢致胸、腹、盆腔脏器损伤,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又查明,死者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某某中学教师,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有一子陈某,现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6月1日将陕x号中型自卸车以11万元价款卖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买卖后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某记。肇事车辆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2011年5月18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2011年12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从蓝田县交警队领取肇事车主支付的丧葬费等2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材料,证人雷某、赵XX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陕x号车辆称重记录、户某、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买卖协议、领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陈某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赔偿数额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陕x号中型自卸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陈某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对被告人申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害人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民事赔偿上应适当减轻被告人一方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因已将该中型自卸车于2011年6月1日卖于赵某,其不实际经营、控制车辆,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的有效证据,且其法定扶养人已经成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考虑案件实际结合提供的票据,酌情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二、陈某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00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6890.5元,共计人民币39034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陈某120000元;由被告人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陈某2433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对被告人申某赔偿负连带责任(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已给付的20500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负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陈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赔偿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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