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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杨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杭经初字第181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荣,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方某,该行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勇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浙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荣、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浦发银行诉称:1996年11月5日,设备公司与美鹰玻璃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鹰公司)签订4份订货卡片,约定设备公司为美鹰公司进口生产设备,总计货款(略)美元。据此,设备公司与外商订立了4份进口合同,并向浦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分别为LC(略)、LC(略)、LC(略)。信用证的对外付款日分别为1998年5月7日、12月21日、12月28日。

1996年11月1日,设备公司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浙江公司)投保,约定,一旦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失,中保浙江公司负责赔偿信用证内损失金额的90%。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浦发银行。

进口合同、保险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按约进口设备,浦发银行已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在信用证到期后对外付款。但设备最终用户美鹰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尚欠信用证本金(略).43美元、利息(略).28美元。设备公司已于1999年5月6日向中保浙江公司提出索赔要求,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略).19美元;保险赔偿金利息(略).28美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3月31日)。

原告设备公司、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本院(2000)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00年9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部(以下简称出口信用保险部)致设备公司函件1份;3.卖方某贷保险单1份;4.1997年12月23日中保浙江公司致浦发银行函件1份;5.1999年5月6日设备公司致出口信用保险部函件1份;6.中保浙江公司收条1份;7.2000年4月26日设备公司致中保浙江公司函件1份;8.2001年3月20日浦发银行致设备公司函件1份;9.浦发银行致人保浙江公司函件3份(99年5月7日、99年12月21日、2000年4月29日);10.人保浙江公司收条2份。

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辩称:1.本案应以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为被告。信用保险是国家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一项政策性保险,其中中长期信用保险经营权只有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才有。本案设备公司向总公司提出投保卖方某用保险的申请,总公司亦同意并出具了保单,但因设备公司急于开立信用证,而浦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前提是必须出具保单正本,经总公司同意,由我司根据总公司保单内容代出该保单。2.设备公司、浦发银行在诉状中提出“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与事实不符。自损失发生后,总公司多次与原告进行接触,从没有拒绝理赔。3.设备公司无索赔权。因设备公司已向第三人美鹰公司提起诉讼,其全部损失额业经判决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已经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过索赔的,不能再次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4.浦发银行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其生存期间对保单保留完全的所有权,不给予受益人以任何现实利益。浦发银行作为受益人,对保单仅有期待利益,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权只有在被保险人丧失索赔能力情况下进行,而本案中设备公司并没有丧失索赔能力,故浦发银行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卖方某贷保险单1份;2.国务院国函(1998)X号批复1份;3.设备公司致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部函件2份(1999年5月6日、12月26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人保浙江公司对设备公司、浦发银行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设备公司、浦发银行对人保浙江公司提出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2.人保浙江公司提出的证据1,即出口信用保险部签发的卖方某贷保险单,设备公司、浦发银行提出未看到过该保险单。本院认为,该保险单仅盖有出口信用保险部公章,且人保浙江公司未能证明该保险单已送交设备公司或浦发银行,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996年11月1日,中保浙江公司同意为设备公司承保卖方某贷保险,并出具了编号为(略)的卖方某贷保险单。该保险单及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设备公司,买方某美鹰公司;鉴于被保险人与买方某签署或即将签署商务合同,被保险人已正式申请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且同意支付保险费,人保(中保浙江公司)同意按照保单条款规定赔偿本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承保金额为(略).60美元;赔偿比例为损失金额的90%;人保的责任不超过最高责任金额,或经人保同意并书面认可的总金额;适用于被保险商务合同的损因为1.……2.买方某付款日起2个月后仍未支付被保险部分的款项,3.……;确认损失的期限为损因1逾付款日1个月,损因2逾付款日2个月;保单责任起始于签具保单,且被保险人交纳保费之时;如买方某其担保人在债务裁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仍未向被保险人支付所判罚的款项,本保单将继续承担损失责任;如果人保要求被保险人采取某项具体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必须按照人保的要求行事。保险单明细表还注明设备公司要求该保单受益人转为浦发银行。1997年12月23日,中保浙江公司致函浦发银行,表示同意原信用证LCNO.(略)撤销前提下,LCNO.(略)所开金额USDl(略).60属(略)保单项下责任。

1996年11月5日,设备公司与美鹰公司签订订货卡片4份,约定设备公司为美鹰公司进口玻璃生产设备,总计货款(略)美元。据此,设备公司根据美鹰公司委托与外商订立了4份进口合同,并向浦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分别为LC(略)、LC(略)、LC(略)。信用证对外付款日分别为1998年5月7日、12月21日、12月28日。设备公司按约进口设备,浦发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对外付款,共计对外支付(略).43美元。美鹰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致函设备公司,确认拖欠设备公司货款本金(略).43美元,利息部分将依据银行规定另行计算。

1999年5月6日、2000年4月20日,设备公司分别致函中保浙江公司,要求中保浙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给予赔偿,并指出受益人为浦发银行。1999年5月7日、12月21日、2000年4月29日,浦发银行分别致函人保浙江公司,要求人保浙江公司履行卖方某贷保险责任。

2000年9月26日,出口信用部致函设备公司称:由于卖方某贷保险单((略))项下的风险责任人美鹰公司已发生严重问题,构成保险单项下的索赔,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根据保险单有关止损条款,要求设备公司在代理合同项下立即对美鹰公司提起诉讼。10月11日,本院受理设备公司诉美鹰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并于11月15日判决美鹰公司应支付设备公司货款本金(略).43美元,赔偿利息损失(略).13美元。

另查明,1998年10月7日,国务院决定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一)中保浙江公司系经批准设立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为卖方某贷行为设立保险,且设备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经设备公司投保,中保浙江公司签发卖方某贷保险单,保险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某事人均应恪守。(二)设备公司按照商务合同的规定,为美鹰公司代理进口玻璃生产设备后,美鹰公司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向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保险事故。浦发银行作为保险的受益人向中保浙江公司索赔并无不当。设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将保险单项下受益权转给浦发银行;故不再享有接受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三)中保浙江公司已更名为人保浙江公司,故此前以原中保浙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人保浙江公司概括继受。(四)人保浙江公司抗辩认为:中长期信用保险只有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享有经营权,本案所涉保单系代总公司出具,故本案应以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为被告;自损失发生后,总公司从没有拒绝理赔;设备公司已向第三人美鹰公司提起诉讼,其全部损失额业经判决确认,设备公司已无索赔权;浦发银行作为受益人,对保单仅有期待利益,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权只有在被保险人丧失索赔能力情况下进行,故浦发银行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1.卖方某贷保险属财产保险中信用保险的一种,按人保浙江公司营业执照,其具有从事各类财产保险的经营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许可证亦明确其业务范围包括信用保险。本案编号为(略)的卖方某贷保险单系由中保浙江公司签发,且该保险单亦未注明代总公司出具。故本案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应为人保浙江公司,且其具有从事卖方某贷保险的经营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设备公司、浦发银行已及时通知人保浙江公司,并提出索赔请求,但人保浙江公司未按保险单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予以理赔,以实际行为表明了拒绝理赔的意志。3.设备公司向第三人美鹰公司提起诉讼是接受了人保浙江公司上级总公司出口信用保险部的指示;其目的在于止损,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人保浙江公司与其上级总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上级总公司的指令亦涵盖了人保浙江公司的意思表示,设备公司不能因其善意地维护保险人利益的行为而丧失索赔请求权。况且,保险单约定如买方某其担保人在债务裁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仍未向被保险人支付所判罚的款项,本保单将继续承担损失责任。这表明设备公司行使索赔请求权并不排斥其对有过错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且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设备公司对有过错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并不致丧失索赔请求权。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接受赔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因其已将受益权转让给浦发银行。4.受益人对保险单仅享有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是专属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本案所涉卖方某贷保险属财产保险的险种之一,浦发银行在本案保险单项下的受益人地位相当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浦发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保浙江公司赔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人保浙江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货款本金(略).19美元,偿付自1999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略).19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贷款法定逾期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略))。

审判长洪悦琴

代理审判员毛志军

代理审判员周志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骆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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