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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舒某某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江津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舒某某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江津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津法行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7〕X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江津区X镇X村柏杨林村X组、新开村X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2.6081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454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用。2008年8月15日江津区人民政府以江津府地〔2008〕X号文件同意蔡家镇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装方案。2009年12月21日,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通知载明:相关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已兑付补偿完毕,拟定于2009年12月22日正式动工。舒某某的补偿费蔡家镇政府先后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9月9日以舒某某丈夫龚南明的名字存入江津蔡家营业所。2010年1月6日蔡家镇政府对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又称为:蔡家镇二期工程)实施平场施工。舒某某知道后,就与程吉祥等人一道,于上午8点左右来到施工现场。约9点,平场施工开始,工作人员要求无关人员撤离现场。但舒某某却坐在端来的凳子上,继续待在施工现场,以没有给其解决好赔偿为由,拒绝离开,并与他人一道阻止施工。镇政府相关人员及施工人员见状,纷纷对其予以劝说、解释,要求舒某某按规定离开现场。但舒某某不听,继续留在现场,并与相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现场负责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报案,江津公安局接警后,来到现场,对舒某某等阻碍施工人员进行劝说,并要求其离开施工现场,仍遭舒某某等人拒绝。舒某某继续与工作人员冲突、谩骂。致使施工陷入瘫痪。为了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江津区公安局将舒某某等人强制传唤到江津区公安局李市派出所。并依法对舒某某及其他阻止施工人员进行了询问,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束后,江津区公安局认为舒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为此,江津区公安局告知了舒某某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舒某某有陈述、申辨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可在三日内提出申请。但舒某某未要求行使上述权利,对江津区公安局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提出异议。2010年1月6日,江津区公安局作出津公(蔡家)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舒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达舒某某。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随后,舒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津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舒某某不服,于2010年4月14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蔡家)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后,以(2010)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舒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蔡家)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系舒某某在起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蔡家)决字(2010)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舒某某要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蔡家)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2010)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驳回,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舒某某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某某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舒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赔偿上诉人的损失x元,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涉及的争议土地并没有经过合法的拆迁补偿安置程序,上诉人仍然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2、拆迁补偿款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3、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扰乱秩序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欠缺。三、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舒某某起诉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案中所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在行政赔偿判决书中未将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予以列明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要件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系上诉人舒某某起诉确认江津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江津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经过一、二审并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行政赔偿请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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