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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以下简称石宝寺煤矿)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原审第三人成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以下简称石宝寺煤矿)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成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成某某于2005年3月到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任采煤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24日,成某某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I期。2007年11月7日,成某某向永川区人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次日,永川区人保局受理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于同日向石宝寺煤矿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2007年11月29日永川区人保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成某某患一期尘肺(I)属于工伤。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7年12月14日送达成某某,并于同月16日邮寄送达石宝寺煤矿,石宝寺煤矿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5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性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6月12日,石宝寺煤矿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宝寺煤矿不服,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川区人保局对成某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成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与成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某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成某某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对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提供的承包协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提出成某某在进入其单位工作前就患有职业病,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的此诉称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石宝寺煤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成某某在进入单位前已患有职业病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承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错误,以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保局辩称,1、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承包协议等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第三人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成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3、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成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成某某的最后用人单位;4、王某全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成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成某某的最后用人单位;5、丁富国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成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成某某的最后用人单位;6、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成某某患一期尘肺(I)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成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邮寄挂号收据及邮件查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9、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成某某患尘肺I期属于工伤;10、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邮寄送达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成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收到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石宝寺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承诺了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石宝寺煤矿、成某某对永川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能够证明石宝寺煤矿与成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10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永川区人保局、成某某对石宝寺煤矿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石宝寺煤矿提供的证据1,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成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永川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石宝寺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石宝寺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审第三人成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石宝寺煤矿与成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永川区人保局对成某某、王某全、丁富国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双方已形成某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石宝寺煤矿提出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成某某在进入单位前已患有职业病的上诉理由,但因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成某某的情形符合该项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某,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石宝寺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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