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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宁波大榭开发区银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经终字第32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银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上诉人贺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银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银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与被告贺某自2000年5月以来,发生铝合金材料买卖关系。至2000年10月底,被告贺某共向原告购买近10万元铝合金材料,但仅给付了部分材料款。2000年1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贺某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共计欠铝合金材料款(略)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

原审认为,原告银发公司将铝合金材料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被告贺某后,被告应当支付该标的物的价款给原告。尚欠货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铝合金材料有质量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贺某应给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银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购买铝合金,出具欠条事实,但上诉人发生买卖铝合金业务时,被上诉人尚未成立,购买地点和被上诉人注册地点不一,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原审仅凭欠条轻易下判,显然失当,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原审上诉人承认与我的买卖关系,不付款的主要理由是铝合金材料质量不好。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提出未付款是因被上诉人的铝合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虽无书面异议,但已将有质量问题的窗框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陈述窗框已交生产厂家,生产厂家讲内在质量并无问题,主要是水泥碱性引起的。当庭双方要求委托质量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庭审后,被上诉人将边。角有腐烂情况的铝合金送交法院,上诉人对该铝合金表示认可,但上诉人对本院要求双方预交鉴定费的决定,以质量问题与自己不搭界,拒绝预付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质量异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质量异议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为确认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人,有必要对标的物进行鉴定。因质量异议是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有预付委托鉴定费用的义务,现上诉人拒绝预付鉴定费,只能认定上诉人年弃质量鉴定。故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凯

审判员葛先国

审判员童国梁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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