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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重庆XX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商报社摄影记者,住重庆市江北区X村XX号XX单元XX。

委托代理人范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商报社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X路XX号XX幢XX单元XX。

被告重庆XX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XX号平街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任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重庆XX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群、代理审判员杨丽霞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参加“奥园康城金棕榈千人比基尼沙滩小姐大赛”,在活动期间拍摄创作了“比基尼”系列摄影作品,并于2009年8月15日上传到原告的合作单位上海展宇图片设计有限公司主办的东方IC网上。2009年8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XX公司主办的华龙网以“奥园康城千人比基尼,制造重庆楼市‘最高温’”为题目,刊载了原告创作的比基尼系列摄影作品中的7张图片,并配以文字说明,且署名“华龙房产记者何玉祥现场报道”,被告的行为同时引起其他网络用户转载。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未加署原告姓名,构成对原告就摄影作品所享有著作权的侵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比基尼”系列7张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华龙网上向原告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原告作品是职务作品,原告并不享有对讼争图片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于法无据,被告不是营利性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和原告作品发表情况的证据:1、原告存储在相机里的涉案图片7张,显示编号分别为x、x、x、x、x、x、x。2、反映原告发表在东方IC网网页中的IC图片平台—摄影师图片索引—陈X账户栏目下的包括7张涉案作品在内摄影作品的光盘。3、涉案作品照片。4、原告和上海展宇网络图片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IC摄影师代理协议》。

二、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5、原告拍摄并打印的刊载有涉案作品的华龙网网页照片和光盘。6、原告作品和被告网页上使用的图片的对比照片。7、(2009)渝南岸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依据:8、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告XX公司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除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相应的事实主张。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5虽是自行拍摄并打印的被告网页图片,但原告同时提供了相机拍摄的原始数码资料佐证,证明其拍摄行为和拍摄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与(2009)渝南岸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于2009年8月15日拍摄创作了关于“奥园康城金棕榈千人比基尼沙滩小姐大赛”主题活动的“比基尼”系列作品,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7张原告在相机内编号为x、x、x、x、x、x、x的照片。同日,原告将“比基尼”系列作品发表在上海展宇图片设计有限公司主办的东方网的东方IC图片平台上。

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网址为//x.x.net/news/zbxw/x/x.x的华龙网上使用了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片,并将华龙网刊载涉嫌侵权图片的网页用数码相机进行拍摄、打印。原告认为上述网页中有7张标题分别为“千名比基尼小姐在奥园康城流动”、“各有千秋”、“前场求婚花絮”、“才艺展示”、“这个美女有看头”、“婀娜多姿,款款动人”、“比基尼小姐争先恐后”的7张照片系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原告作品。

2009年9月8日,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出具了(2009)渝南岸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09年9月7日,原告陈X在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计算机,接入x,点击x浏览器,进入网址为//www.x.cn/的“永川在线”网站首页,在该网站首页上点击“房产沙龙”下的“奥园康城千人比基尼制造重庆楼市‘最高温’”标题,弹出网址为//bbs.x.cn/x.x=x的新页面,该页面下“永川论坛”中有一篇名为“海军准将”的人发布的网贴,主要内容是报道奥园康城千人比基尼活动的情况,配有多张活动现场照片,其中包含上述7张标题分别为“千名比基尼小姐在奥园康城流动”、“各有千秋”、“前场求婚花絮”、“才艺展示”、“这个美女有看头”、“婀娜多姿,款款动人”、“比基尼小姐争先恐后”的照片,每张照片的右下角标有“华龙网www.x.net”字样。照片后编有“华龙房产讯”为题的多篇文字,对该次活动内容和现场图片进行介绍和描述,并在每段文字结尾处标有“华龙房产记者何玉祥现场报道”字样。被告XX公司认可该7张照片系原告作品,认可“华龙房产讯”为题的多篇文字系其编写,但否认照片是由XX公司发布。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与上海展宇图片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东方IC)签订了《东方IC摄影师代理协议》,协议有效期限为5年。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东方IC作为其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代理,处理与摄影师和其提供的给东方IC照片的有关事宜。东方IC享有对摄影师作品的选择权,即有权选择其认为适合的照片放入图片库;对竞争的限制权,即摄影师不得直接向东方IC介绍的客户出售或授权使用摄影作品;作品定价权,即东方IC有权决定授权给客户使用之照片的期限、条件及定价;修改照片权,即东方IC有权对摄影师提供的照片的尺寸、形状、内容或形式进行数字式修改或润饰,摄影师保证对其提供给东方IC的图片享有著作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费用、有限代理、协议期限和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被告XX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销售文教用品、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软件开发代理制作网络广告、利用华龙网发布网络广告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在网络上使用摄影作品侵犯著作权的纠纷。原告在相机内编号为x、x、x、x、x、x、x的数码摄影图片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属于摄影作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原告是否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中,被告认为依据原告与案外人东方IC签订的《东方IC摄影师代理协议》以及东方IC图片平台上原告的照片右下角均有“ic.x.com版权作品,请勿转载”字样,证明原告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归属案外人东方IC所有。本院认为,原告陈X提供了涉案照片的原始数码资料以及发表作品的证据证明其为上述照片的作者,在《东方IC摄影师代理协议》也并没有将著作权转移给案外人东方IC的明确意思表示,仅凭照片右下角的“ic.x.com版权作品,请勿转载”字样不能推定原告的作品系职务作品。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涉案照片的作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照片属于职务作品的情形下,其著作权应当由原告陈X享有。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拍摄的网址为//x.x.net/news/zbxw/x/x.x的华龙网涉嫌侵权的网页图片,结合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所公证的“永川论坛”中“海军准将”所转载的照片和文字,同时经过对比,原告拍摄的华龙网网页中刊载的涉嫌侵权图片与“永川论坛”中使用的图片相同,而被告亦认可“永川论坛”中所使用的照片系原告作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XX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标题分别为“千名比基尼小姐在奥园康城流动”、“各有千秋”、“现场求婚花絮”、“才艺展示”、“这个美女有看头”、“婀娜多姿,款款动人”、“比基尼小姐争先恐后”的7张照片系原告作品,且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未加署原告姓名,属于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XX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陈X是涉案7张照片的著作权人。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原告上述7张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同时因被告XX公司在使用原告摄影图片时没有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已经终止,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施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施行)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十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华龙网(//x.x.net)上向原告陈X道歉,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重庆XX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XX新闻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樊群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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