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山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徐家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住所地望城县X镇枯石塘。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砂石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砂石场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贺志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山公司(以下简称乌山公司)因与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6月7日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向乌山公司星语林•汀湘十里I岛项目工地供应砂、砾石,项目部分别出具了条子3张。2007年6月7日,项目部将3张条子收回,向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出具收条1张,“今收到枯石塘砂石场3张条子,砂石总款x元”,此条由项目部聘请的会计胡洋溢出具,加盖项目部章。其后,项目部向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x元。另查明,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位于枯石塘,故又名枯某塘砂场。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乌山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乌山公司星语林•汀湘十里I岛项目部欠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的货款应予支付。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乌山公司承担。乌山公司的条子上的名称与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不一致,条子只是收条不能证明欠款,乌山公司没有委托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乌山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货款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乌山公司负担。
乌山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收条》,其载明的砂场名称为“枯石塘砂场”而非堤垸砂石场,也未写明所收条子为欠条,且出具收条的系I岛项目部而非乌山公司,因此不能证明乌山公司与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首先,《收条》上载明的砂石场名称虽然与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但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的营业地点为望城县X镇枯石塘,且乌山公司也未证明“枯石塘砂场”的存在,因此可以认定该《收条》上载明的“枯石塘砂场”实为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其次,《收条》虽未写明星语林•汀湘十里I岛项目部所收条子为欠条,但星语林•汀湘十里I岛项目部为建筑施工单位,而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为建筑材料供应商,且该《收条》由望城县X镇堤垸砂石场持有,按照常理该《收条》所载明的条子应为货款欠条,因此《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三,星语林•汀湘十里I岛项目部系乌山公司下设的非法人机构,故应由乌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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