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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之妻),女,1964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生。

被告:周某某,男,1953年生。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1日,俩被告以其自有土地需要出卖,经中间人刘某洁、周某孝介绍并担保,俩被告收取原告购地款x元。事后经了解,俩被告并无合法土地出卖。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退回原告购地款x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05年12月1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俩被告收取原告购地款x元,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内容为:2005年12月11日俩被告作为收款人收购地款x元,主管刘某洁、周某孝。

2.中间人刘某洁、周某孝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在坪塔自然村买有一块土地,由刘某洁、周某孝为中间人,如有土地纠纷,由中间人出面解决。

上述证据,俩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俩被告于2005年12月11日收取原告购地款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依法不能将土地出卖,俩被告收取购地款的行为系非法转让土地,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俩被告与原告买卖土地的行为依法无效。原告要求俩被告退回购地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退回原告购地款x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05年12月1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俩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际才

审判员张慧

审判员林辉福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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