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左岸春天C栋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辜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曼哈顿新贵1711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三星移动通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宁波姜山镇奥克斯工业园明光北路x栋。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城市建设公司退休职工,(略)。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因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王某丙(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方,与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二、甲方借给乙方现金104万元整,三、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9日至2005年12月9日,到期乙方必须归还,并且是归还现金给甲方,四、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那么未归还的借款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甲方,五,本协议中,韩某和王某丁自愿为乙方提供无条件担保,甲方可以自由选择乙方或王某丁或韩某作为还款人”。王某丙与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某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至2005年12月29日,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账,对帐结果为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40.43万元,对帐单上有王某丙及李某乙(李某乙系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的签名。从对帐情况确认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为债权人。
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私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股东为李某甲、李某乙,两位股东现金出资为200万元,其中李某甲出资102万元,李某乙出资98万元,该款于2005年6月15日缴存于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北大桥分社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x,2005年6月16日,李某甲、李某乙将注册资本200万元取走。
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某丙称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宁波三星移动通信销售有限公司有40万元的债权,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将自己在宁波三星移动通信销售有限公司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并于次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宁波三星移动通信销售有限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但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某丙并未提供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宁波三星移动通信销售有限公司有40万元债权的证据,亦无证据确定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宁波三星移动通信销售有限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
另查,李某乙与王某丁(王某丁当时是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系夫妻关系。韩某系奥克斯长沙营销中心经理。陶某某系李某乙母亲。2006年10月27日李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韶山北路X号鸿铭中心金街银苑住宅X栋X房赠与陶某某。
2008年11月26日,王某丙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与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发生借贷关系。在与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清偿和结算中,均以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由于将我出借给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与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收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混淆,本人同意由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全权行使追偿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借款x元整的权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支付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0万元整;
二、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于2010年5月30日前再付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10万元整;
三、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若按第二项约定支付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余款10万元整,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则自愿放弃债权x元,如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生迟延付款的行为,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放弃的债权x元及上述欠款10万元;
四、李某甲、李某乙对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某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其他无争执。
根据三方的协议,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43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计x元,由长沙睿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43元,减半收取4771.5元,由湖南远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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