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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仁、陈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玉仁,男,46岁。

原告陈某甲,女,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共青城共青大道(共青稽征所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35岁。

原告方玉仁、陈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玉仁、陈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方群新的父母亲。2009年2月24日,方群新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犀山线x+250M路段时,梁桂斌驾驶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赣x号大货车,右转弯变更车道往荔园路方向行驶,将方群新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卷入底盘下,连人带车碾压拖行,造成受害人方群新、方金炜当场死亡,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桂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方群新、方金炜无责任。方群新系莆田市信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肇事车辆赣x号大货车系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用2923.2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2、本案的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按照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应在保险限额内由双方按比例承担。2、在未能审查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存在免责的可能情形。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肇事司机已经服刑,对被害人来说已经是一种精神抚慰,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与车辆损失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

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通过实际车主李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梁桂斌驾驶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李某某)所有的赣x大货车从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犀山线x+250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右转弯,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与方群新无证驾驶的后载方金炜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群新、方金炜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3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桂斌承担主要责任,方群新承担次要责任,方金炜无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3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重新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桂斌承担全部责任,方群新、方金炜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赣x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李某某挂靠管理费每年每月五十元,行车证每年年审检测费人民币一千元,道路运输证年审及二级维护季度检测费人民币一千元,车船使用税每年人民币九百六十元。事故发生后,赣x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分别支付给受害人方群新、方金炜的亲属人民币x元,并于2009年3月13日与受害人方群新、方金炜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二被害人亲属计人民币16.5万元及赣x大货车的保险索赔款由二被害人亲属享有,超过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人民币3.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扣回返还李某某的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已按协议履行清楚。梁桂斌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以(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梁桂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x大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0月1日零时至2009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方群新系莆田市信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莆荔交警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火化证一份;3、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莆田市信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莆田市荔城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4、鉴定评估意见书、发票各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1、挂靠协议书一份;2、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赔偿协议书一份;4、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梁桂斌驾驶赣x大货车与方群新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方金炜)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方群新、方金炜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桂斌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群新、方金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且是在撤销荔城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重新作出的,已被本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采信,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亲属方群新死亡后,按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告奔丧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方群新系莆田市信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城区,且能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死者方群新的户籍所在地在莆田市X镇X村,属划归城镇建制范围,故死者方群新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因实施侵权人梁桂斌已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死者家属以精神慰藉,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肇事司机已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已得到一定精神抚慰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车辆损失2923.2元及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评估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肇事车辆赣x大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虽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故本应由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额转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承担。又因本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二受害人应均分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的50!,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可由二原告享有。不足部分,本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实际车主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923.2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李某某按赔偿协议多支付给二原告的人民币x元,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玉仁、陈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方群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万七千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予以扣回,返还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方玉仁、陈某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方玉仁、陈某甲对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952.5元,原告方玉仁、陈某甲负担人民币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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