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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海林轴承厂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海林轴承厂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8日举办婚礼仪式,并于同年6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由于了解较少,双方很少沟通,一直勉强维系婚姻,后来逐渐断断续续分开居住,我回到娘家,夫妻感情冷淡得很。自从2006年6月24日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多,我们的婚姻感情已无法挽回,现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孩子没有出生之前,她在我家没有住过多长时间就回娘家了,她说她吃过各种药要把孩子流产,我没有同意,我们去妇幼保健院检查孩子都很正常,她就闹着要把孩子流产,孩子生下快满月时,她妹妹来说她母亲生病,要把孩子领走让她父母看看,期间我去了好几次看孩子、接她,她和她父母把我们带去的东西都扔出来,因为我妹妹当时要考大学,我们生活也很拮据,实在没有办法,我就回来上班了,我每次给她打电话她都挂掉了,我们也很想念孩子,她这是戏弄和捉弄我们家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6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慧暾。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5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孩子生活费为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原告均不同意回家。2009年12月10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秦州区民政局便函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武山县公安局马力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已从马力镇迁出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张慧暾的身份)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常因家务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加之,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还小,非常需要父母亲的关心与爱护,故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现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已经明显好转,如果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尽弃前嫌,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不失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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