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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51岁。

被告林某某,男,53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林某某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涂改而申请本院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准许其申请并对外委托鉴定后,但被告林某某没有选择鉴定机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终止本院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起,从事水泥经销的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向其经营的水泥批发部提货用于销售。于2008年2月12日,被告停止向原告提货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7800元时,由被告立下欠条一张。届期原告即向被告摧款,被告言而无信,拖延至今未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欠条系其书写,但其书写的欠条时间是“2007年2月12日”,且在欠条写后两个月即已还清货款。原告当时说做人要守信用,但后来却没有归还欠条。且现欠条中的时间是“2008年2月12日”,已被原告所涂改,故该欠条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经营水泥批发,被告林某某自2007年起,向原告梁某某经营的水泥批发部提货用于销售。2008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林某某欠原告梁某某水泥货款人民币7800元,同日由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梁某某水泥款计柒千捌百元正,2008年2月12日林某某”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梁某某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林某某以该款已归还为由拒偿致诉讼。本院审理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供的欠条、发货单原件各一份及双方的庭审笔录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梁某某赊购水泥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梁某某水泥款人民币七千八百元,有原告梁某某提供的欠条、发货单原件在案证实,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归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其于2008年2月12日书写的欠条系涂解而来,并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后,被告林某某没有按鉴定要求选择鉴定机构,致被终止鉴定,被告林某某没有选择鉴定机构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林某某主张该款已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在原告梁某某对其辩解否认,被告林某某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已清偿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水泥款人民币七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忠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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