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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成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河北省邢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1月5日晚7时许,窜至濮阳市X路东某水饺馆门前,将停放该处的三铃牌x-6型摩托车撬开时,被失主赵XX人发现,当场将赵某抓获。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XX述,证人李某、翟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由于被告人赵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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