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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李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42岁。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已判刑)通过刘某(已判刑)联系李某、刘某(已判刑)。自行联系胡某(已判刑)、纪某(已判刑),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刘某经与袁某(已判刑)协商将赌场设在其家中,由其提供烟茶饮食,每天从赌博抽资中付其1200-1500元不等费用。张某负责联系赌博人员参赌,胡某、纪某负责清收债务,李某负责管理帐务,刘某、刘某照顾赌场,有时亦参加赌博。被告人张某、胡某、纪某、刘某、刘某共同雇佣郭某、柴某、张某、邓某四人在赌场负责望风、抽头及其他相关服务,每天支付每人100-200元不等的报酬。赌博方式为麻将牌“推筒子”,抽头方式为庄家每次坐庄从中抽头100元,若续庄则再抽100元。在共同开赌场期间,为维持赌场运行,张某出资x元,刘某和刘某共同出资x元,胡某、李某、纪某共同出资x元,共计x元用于向赌博人员提供临时借贷。每天抽头现金除支付郭某、柴某、张某、邓某、袁某费用外,余款按出资份额分配。被告人在袁某家开赌场二十余日后为防止被查获转至李某家,随后转至胡某(已判刑)家中开设赌场,胡某获利方式与袁某相同。被告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先后组织郭某、刘某、张某、黄某乙、汪某、沈某、刘某、卢某、朱某、曹某、罗某、周某、刘某、童某、夏某、李某、吴某丙、雷某、王某、闵某、吴某丁30余人赌博。袁某非法所得x余元,张某、胡某、李某、刘某、刘某、纪某除每天从抽头中分得累计超过各自出资金额现金外,另一部分非法获利x元转借给参赌人员。至2008年10月中旬,外放赌债达x元,五被告人及李某进行清算,其中张某分得非法债权x元,刘某、刘某共分得非法债权x元,胡某、纪某、李某各分得非法债权x元。自此,纪某、刘某、刘某、李某退出。后张某、胡某二人共同继续在胡某家开设赌场,于2008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缴纳非法所得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白河县人民法院(2009)白刑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七名同案犯犯有开设赌场罪的事实经过和相关证据并已作有罪判决的事实。

2、证人郭某、刘某、张某、黄某乙、汪某、沈某、刘某、卢某、朱某、曹某、罗某、周某、刘某、童某、夏某、李某、吴某丙、雷某、王某、闵某、吴某丁证言。证实李某等人开设赌场相邀他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柴某、张某、邓某证实他们被张某等人雇佣,负责为赌场望风、抽头以及相关服务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等七名被告人供述。证实李某被邀约后参与开设赌场、出资、分红的事实。

5、缴款收据。证明了其主动缴纳三万元非法所得的事实。

6、李某供述。证实其主动投案自首,坦白交待其开设赌场的犯罪经过。

7、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等基本概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与他人一起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组织赌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其他七名同案犯本院在(2009)白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作论述,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等七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张某首起犯意,积极组织实施赌博行为,提供犯罪财物数额最大,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接受张某的邀请共同开设赌场,其提供的犯罪财物数额相对较少,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又尽其所能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了三万元的非法所得,又因其能够主动认罪,故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资金用于开设赌场犯罪,该资金均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某、纪某及李某共同出资x元,各按x元确定);被告人李某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x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款x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交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隆础

审判员郭某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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