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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曹某丙、赵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小学文化,住(略)。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马某某、王某丁及辩护人王某乙、曹某丙、赵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其家中卖给被告人王某丁毒品及底料各一包。交易结束后,曹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某护送王某丁返回,途中马某某、王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所交易的两包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份,重量29.03克、28.67克,含量为39.33%、43.64%)。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甲、马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曹某甲、马某某之间不分主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辩称其贩卖毒品一包,数量为30克,每克500元,计款x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两包共57.7克的事实缺乏证据,应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在30克以下。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毒品、赃款被及时收缴。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不知是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把配送给王某丁的底料29.03克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不能成立。主观上,曹某甲不明知配送给王某丁的29.03克底料是毒品,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客观上,29.03克底料属无偿配送行为而非贩卖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第三,底料被鉴定为毒品存在疑点。2、马某某系从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其购买毒品一包,数量为30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认定王某丁非法持有毒品29.03克;2、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且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丁电话联系曹某甲,欲购买毒品30克。二人商定王某丁购买曹某甲30克毒品,每克500元,计款x元。

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丁携款x元到曹某甲家中并交给曹某甲,曹某甲交给王某丁毒品一包及配送底料一包。交易结束后,曹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某护送王某丁返回,途中马某某、王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所交易的两包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份,重量29.03克、28.67克,含量为39.33%、43.64%)。后从曹某甲家收缴毒资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08年8月18日夜晚11时左右,王某丁打我的手机,问我弄着毒品了不,我说想想办法。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30克并说要好的,俺电话谈的是每克500元,他说明天过来拿货,我同意了。19日天黑时,他又给我打电话,我让他第二天过来到我住的新棉小区。20日上午8点多,我就下楼把他接到家,把提前准备好的一包毒品和一包底料交给他,说毒品是30克。他打开弄一点偿偿说还可以,并把x元交给我,我把毒品给他了。俺俩吃完饭,我给马某某联系让他过来(19日夜晚他在我家修电时我给他讲王某设的连襟明天过来买点毒品,路上严,叫他把人送到平玉西)。马某某是步行来的,当时我给马某某介绍王某丁说是王某设的连襟,把他用摩托车送到平玉西边,他说他没骑摩托车,我叫他回去骑,我问他有钱没,他说有20块钱够加油的。之后他就走了,没多大会马某某站在俺楼下喊我说车骑来了,叫建设连襟下去。王某丁走时把两包东西(毒品和底料)装裤兜里就下楼了我也没送他。他走后十来分钟,公安人员就到我家把我抓住了。

这x元我一分没动,公安人员过来时就把钱扣押了,我还把我用红色塑料袋包着10来克毒品和我的等子秤拿出来交给公安人员。我卖给王某丁的是用白色塑料袋包的,是30克黄皮,外面又用卫生纸包着,底料也是和毒品包装一样,我没有称,估计有30多克。毒品是我在王某丁来之前用等子秤称好的。你们刚才出示给我看的那两包东西就是我卖给王某丁的毒品,卫生纸是王某丁包的,我分不清哪一包是毒品,哪一包是底料。王某丁买毒品说是他自己吸。

我卖给王某丁的毒品是我原来埋在我老家院子里的东西。今年五六月份我把它挖出来放在老家了,想吸就弄点吸。正好王某丁买我的货我就把放在家里的毒品和底料昨天晚上带回来放在新棉小区我家里了,夜晚我自己偷着在屋里把底料弄出一部份掺到毒品里,我用等子秤秤好30克,用食品袋包好等着王某丁来买,剩下的10来克我放起来留着自己吸,底料送给王某丁。我的这些毒品是我2004年从弥陀寺白庄村委老集的周顺民那买的,他现在死了。

我让马某某送王某丁,当时也没给他说给他啥好处,俺俩玩的不错,等他回来我准备多少给他拿点钱。我的手机号是x,王某丁的手机号是x,马某某的手机号是x。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8月19日晚九点多,我在曹某甲家修电时,曹某我说,明天王某设的连襟来,他想要点吸,他来了我给你打电话,你把他送到平玉。我同意了。2008年8月20日早上八点多,曹某我联系说,他来了,你过来。我步行到了曹某,曹某着他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让我把他送到平玉。没有提给我什么好处。曹某我回去骑摩托车,后我骑车到曹某楼下,那个男子下楼,将两包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毒品可疑物放在我裤子左口袋里,我们走出新棉小区没多远就被公安人员抓着了。

我见过曹某甲吸毒,他因为贩毒被判过刑。

3、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08年8月18日,我给曹某甲打电话联系想买毒品。我们商量的是买x元的,500元一克。曹某我等他电话。第二天晚上,我给他联系,他让我20日早上来,我说现在路上查得紧,想让他把毒品给我送到汝南。他说再商量。20日早上六点多,我带x元到了曹某,见到他妻子,打了声招呼。后我和曹某人在卧室里,我二人吸了一点毒品后,我把x元交得曹,他接着放在床上。我和曹某到卧室,他拿出用白色食品袋包装的一包毒品和一包底料,用称称重带皮37克。我用卫生纸把毒品和底料包了几层放在床上。我说让他把毒品给我送到汝南。他说安排人把我送到郭楼。过一会儿,来一个四十多岁男子,曹某待他把我送到郭楼。后他把毒品和底料交给了那个男子,告诉他到郭楼再给我。这个男子回去骑了摩托车回来,带我刚走没多远,就被公安人员抓着了。

底料是我给曹某甲要的,他没给我要钱。毒品和底料都是白色塑料袋包的,我分不清哪一包是毒品,哪一包是底料。

我妻余玲和曹某甲的妻子余继飞是同爷姊妹。我买毒为了吸,以前戒过,又复吸。

4、证人余继飞证,2008年8月20日,余玲的丈夫到我家了。曹某甲让我去买的油条和豆腐,买后我就抱着女儿出门了,余玲的丈夫和曹某甲在家干啥我不知道。

5、新蔡县公安局弥陀寺派出所、古吕派出所、汝南县X街派出所证明:曹某甲,生于1963年1月13日;马某某,生于1953年8月30日;王某丁,生于1969年3月4日;周顺民2007年7月21日已死亡。

6、本院(2004)驻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某市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8月2日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7、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丁、曹某甲尿样中含有吗啡类物质,马某某尿样中不含有吗啡类物质。

8、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持有人曹某甲手机一部、秤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一包、现金x元、曹某甲身份证;扣押王某丁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扣押马某某用卫生纸和白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可疑物两包,手机一部。

9、收缴毒品当场称重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携带的两包可疑物当场称重分别为37克、35克;在曹某甲家搜出的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可疑物重13克。

10、驻马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在马某某身上搜出可疑物两包、在曹某甲家搜出可疑物一包,分别为检1、检2、检3。检1海洛因成份重29.03克;检2海洛因成份重28.67克;检3海洛因成份重9.91克。

11、驻马某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8)482、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新蔡县公安局送检的在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搜出的可疑物两包,分别用白色,白色(带百家福字样)塑料袋包装,在曹某甲家搜出的可疑物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检验序号分别为检1、检2、检3,检1、检2、检3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9.33%,43.64%,46.14%。

12、通话清单证实,x(王某丁手机)在2008年8月18日至8月20日曾与x(曹某甲手机)有过多次通话记录;x曾在2008年8月18、19、20日与x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13、毒品可疑物,现金,摩托车的照片。

14、物证三部手机、一杆铜称。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新蔡县公安局侦查员李中峰、梅峰证明证实,2008年8月20日,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举报称,古吕镇新棉小区曹某甲家中可能交易毒品,李中峰、梅峰应大队领导安排,监视并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丁、曹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马某某受曹某甲指使,帮助贩卖毒品行为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丁为吸食毒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系毒品所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王某丁供述,二被告约定和交易的毒品数量为30克,每克500元,计款x元,另无偿配送底料一包。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有侦查机关查扣的毒资x元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均不明知配送的底料系毒品,对配送的底料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二被告交易毒品中的底料属无偿配送,而非贩卖行为,对配送的底料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被告人贩卖、非法持有毒品28.67克。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某某“不知是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在公安侦查期间,被告人曹某甲、马某某均供述,曹某甲明确告诉马某某“王某设的连襟(王某丁)来买毒品吸”,让马某某送王某丁。说明马某某对曹某甲贩卖毒品是明知的,且其积极地帮助实施。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曹某甲、马某某的亲属积极协助曹某甲、马某某缴纳罚金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四、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7.7克、毒资x元及查获的海洛因9.9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某涛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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