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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昌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敬川,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因与上诉人昌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敬川,上诉人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7日原告豫西公司与被告昌某某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豫西公司将公司承建的医药城西区X号楼工程交给被告昌某某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内部包括全部土建、上下水、照明电器及采暖,建设面积3300平方米,而围墙、配电房、墓坑处理等零星工程并未在该合同中载明。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昌某某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同年6月6日被告昌某某与辛店二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辛店二公司将围墙、配电房、墓坑处理等零星工程交给被告昌某某进行施工,此零星工程款合计为x.57元,其中围墙款x.24元,配电房款4557.30元,墓坑处理款x.03元。此工程款被告昌某某与辛店二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豫西公司发现被告昌某某与辛店二公司进行结算和转款后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豫西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昌某某应当在原告豫西公司结算此款。1993年8月14日医药城筹建指挥部主持召开四方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议,该会议纪要“关于转款问题”的记录中,原告豫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说“围墙锅炉房应仍在豫西公司结算,由辛店公司开票15万,处理方法。”被告昌某某说“5万元开给辛店票不转,但管理费应交给豫西公司”。原告豫西公司和被告昌某某都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记录内容。2004年8月4日,被告昌某某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认可,会议纪要中5万多元工程款的管理费“应该给公司过了。”但未提交已付款的证据。2007年5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洛民再字第X号再审判决书中认定“关于零星工程款x.57元的管理费和税金问题,是本案承包工程的前期工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后原告豫西公司不服该再审判决申诉,2007年9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再字第X号再审判决书撤消了(2006)洛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4)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另查明:在1993年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医药城的建设工程中,原告豫西公司承建的是医药城西区X号楼工程,辛店二公司承建了医药城西区X号楼、X号楼工程。原告豫西公司和辛店二公司又分别将自己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交给被告昌某某的施工队进行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原告豫西公司与被告昌某某虽然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将零星工程交给被告昌某某施工并与原告豫西公司结算此项工程款和管理费,但原告豫西公司在四方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议上,要求被告昌某某向其支付围墙、锅炉房的零星工程款后,被告昌某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同意将上述零星工程款的管理费交给原告豫西公司,此行为可视为双方对零星工程款的管理费缴纳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该院认为,虽然辛店二公司将围墙、配电房、墓坑处理等零星工程交给被告昌某某进行了施工,双方也对此项零星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昌某某自愿承诺要将此项零星工程款的管理费缴纳给原告豫西公司,该承诺是被告昌某某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昌某某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辛店二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被告昌某某应遵守承诺向原告豫西公司付清上述零星工程款的管理费。鉴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支付的款项是围墙款的管理费,并未约定配电房和墓坑处理工程款的管理费问题,故被告昌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豫西公司支付围墙款x.24元的管理费2085.86元(按8%收取)和利息,利息应自本次起诉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昌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豫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昌某某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2007年9月做出,原告豫西公司的起诉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两年。原告豫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零星工程的管理费2085.86元和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晶长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

宣判后,豫西公司、昌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豫西公司上诉称:一审仅认定围墙款的管理费,未将配电房计时工、墓坑处理费的管理费用予以认定属事实错误;另外,1993年8月15日的会议纪要确定了昌某某应将零星工程款的管理费交给豫西公司,利息应从1993年8月15日计算。综上,应变更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决。

昌某某答辩称:零星工程从辛店二建公司承包过来,与豫西公司无关,管理费不应交给豫西公司。

昌某某上诉称:零星工程是从辛店二建公司承包过来的,与豫西公司无关。会议纪要上的5万元属于工程进度款,而不是x.57元的零星工程款,零星工程款已与辛店二建公司结算清楚,不应再将管理费支付给豫西公司。综上,应撤销原判。

豫西公司答辩称:对昌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豫西公司与昌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没有约定零星工程,也没有约定该工程应在豫西公司结算工程款,从医药城指挥部的会议纪要内容来看,主题是解决转款问题,豫西公司的法人赵某某在该会议上要求围墙、锅炉房的工程款应在豫西公司结算,由于围墙、锅炉房工程并不在豫西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指挥部负责人对此并没有确认,但昌某某却表示管理费应交给豫西公司,鉴于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支付的款项是围墙、锅炉房等工程款的管理费,并未约定配电房和墓坑处理工程款的管理费问题,因此,昌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豫西公司交纳该工程的管理费。因围墙、锅炉房等工程不是豫西公司承包范围,而会议纪要上并没有对管理费的交纳时间进行约定,故豫西公司要求支付该工程管理费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豫西公司上诉称管理费应包括配电房计时工、墓坑处理等工程以及利息计算时间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昌某某上诉称会议纪要上的管理费是指5万元的进度款,不是围墙、锅炉房等零星工程的管理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元,昌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赵某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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