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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云阳乳胶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云阳乳胶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镇省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住所地望城县X镇X路。

负责人盛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副行长,住(略)。

原审被告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镇省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同,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云阳乳胶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以下简称望城支行)、原审被告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望建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云阳公司(甲方)与望城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某,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05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自起息日起每个月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65%,自起息日起每个月调整一次。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个月的第20日。该合同第十条为违约责任,其中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诉第(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和几项权利……(二)按贷款本金的7.92‰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年9月9日,望建投公司与望城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望城县X镇X村的权证号为望国用(2005)第X号、面积为x.0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云阳公司偿还前述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望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望他项(2005)第X号。同年9月14日,望城支行向云阳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云阳公司也向望城支行还清了自起息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并分别于2007年10月14日、10月17日、2008年1月8日、3月21日分四次共计向望城支行归还本金x.53元,至今尚欠本金x.47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和望城支行与云阳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分段计息,云阳公司应付给望城支行从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x.51元,因望城支行计算机系统差错的原因,少计算利息x.82元,故望城支行诉求利息为x.69元。按所欠贷款本金500万元的7.92‰计算,云阳公司应付望城支行违约金x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X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行2004年10月28日颁发的银发(2004)X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两被告分别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分别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及违约金的约定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云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辩称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望城支行要求云阳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因自身电脑系统差错的原因导致少计算的差额部分利息,既未在诉讼请求标的之内,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应不予支持。望建投公司与望城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连带责任的抵押担保,望城支行要求其对云阳公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湖南云阳乳胶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47元、利息x.69元(200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重新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x元。二、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云阳乳胶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对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望城县X镇X村的望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湖南云阳乳胶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望城县开发建设投资总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云阳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支付违约金x元”的部分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云阳公司与望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云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判决云阳公司向望城县支行支付违约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云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湖南云阳乳胶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柳明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枫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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