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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嵩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其石某某将自家狗轧伤为由,伙同其子王某利、王某义、妻子方金等人到石某某家说事,双方由谩骂、争吵到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石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被打伤,后经鉴定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高某某、高某某二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去阻拦儿子王某义时,被害人拿棍子出来,打架是由被害人引起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没有主观故意,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儿子王某义、王某利因其家狗被轧伤,怀疑系石某某所为,遂到石某某某理论,在石某某家门口,同石某某及其家人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发生争吵并谩骂、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致石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高某某、高某某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双方自行和解,石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5月26日下午,王某某、王某义、王某利、方金到其家门口,说石某某开三轮车轧住他家狗了,双方发生争吵,尔后,王某某、王某义、王某利对其四人进行殴打,王某某用木棍打在了石某某腰部,致其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

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魏某某、石某某、党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6日下午,王某某同其儿子王某义、王某利,在高某某家门口,对石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用木棍打在石某某的腰部的过程。

该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证实了王某某用木棍打石某某腰部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石某某致伤所用的作案工具木棍。并经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高某某、高某某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该鉴定结论证明石某某损伤情况,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作案手段相符。

5、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曾供述:2009年5月26日下午,在高某某家门口,其用木棍打在石某某的腰部。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8、和解协议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同其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王某某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所提得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没有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用木棍打石某某腰部的行为,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石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某、梁某某、魏某某、石某某、党某某、田某某证言,王某某本人亦曾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伤害他人的故意。辩护人所提得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狗被轧伤,与被害人家人发生口角,虽双方均有谩骂行为,但不能成为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理由。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中琐事,不能够理智的进行妥善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了合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鲍小柯

人民陪审员翟新民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司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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