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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甲与被告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63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某乙、朱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路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2008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男方,共同债务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鲁岗农联社贷款x元,被告应承担一半,我的工资3800元被告一直侵占不还。另外还有原告母亲给原告的玉镯被告据为己有。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万元,返还3800元工资款,玉镯一对、影碟机一部及收录机一部。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心平气和地离婚的,当时原告曾答应只要我支付3000元,以后一切就与我无关了。另外那两万元的债务我毫不知情,离婚协议上的财产也都在原告家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庆否支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万元。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工资款及个人财产。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开封金融医院的输卵管诊治报告门诊病历及超声诊断报告单各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4、2008年5月8日的庭审笔录一份及调查笔录一份。5、鲁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6、上海老凤祥首饰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有2万元债务,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了。证据2,两份诊断报告没有医生签字,也没有章,病历也没有章,因此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老凤祥发票不知道。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4万元其中两万用于原被告看病及共同生活了。证据2虽然没有盖章及医生签字,但都是真的。证据6也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并协议财产全部归男方,女方给付男方3000元(已付);另查明,在2008年5月8日高某某与路某甲离婚一案,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外在该庭审笔录中,高某某承认影碟机在她家,玉镯虽其占有,但声称已被其扔掉。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在开封金融医院看过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控制原告的个人财产玉镯及影碟机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有两万元的共同债务,原告虽有借款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故对其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返还占有原告路某甲的个人财产影碟机一部、玉镯一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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