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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20岁。

被告邹某某,男,32岁。

被告林某某,男,37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莲花家园X号楼X层。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财、被告邹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2时50分,被告邹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由324线进入梅园路往高楼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车上乘坐人朱剑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案外人朱剑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急救,后转院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共住院19天。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8元。其中医疗费x元,(含辅助器具费130元,继续治疗费待二次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x.8元,(每天按53.32元计,乘以住院的19+1天,鉴定前的约3个月和需要休息的6个月),护理费1013.08元(53.32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住宿费6700元(含交通费4950元,住宿费17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130元(含停车费),伤情鉴定费1060元(含相片费)。被告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88元,扣去被告邹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x.88元;(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及目前右股骨头发生缺血性改变,因该损害不稳定尚无法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鉴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是将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邹某某,且车子完好,其没有过错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不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x.27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为2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30天,130天×53.3元/天=6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车损应为1680元;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商业险的有关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2时50分左右,被告邹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轿车由324线进入梅园路往高楼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叶某某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朱剑兵)在梅园路由高楼往324线方向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某、案外人朱剑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邹某某驾车逃逸。原告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急救。2010年1月11日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根骨、外踝撕脱性骨折,3、右足大腿软组织挫伤,4、头面部皮肤挫伤,于2010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17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半年,骨折未愈合前绝对避免负重,定期复诊2、根据复诊情况再进一步治疗,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等。2010年3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案外人朱剑兵无责任。2010年5月1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1、原告叶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原告叶某某右股骨头损伤后出现部分缺血性改变,目前无鉴定标准条款参照,故建议给予继续治疗。被告邹某某在事故后,于2010年1月12日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轿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九五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发票三份、药品及残疾用具发票一份;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发票四份;4、车辆修理费发票份、清障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二十份;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行驶证、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原告的父亲叶某文出具收条原件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案外人朱剑兵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邹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虽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故本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额转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邹某某承担。原告叶某某住院治疗(19+1)天,花去医疗费x.27元,有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药品及拐杖335.90元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6771.64元(53.32元×127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1066.4元(53.32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且能提供有关票据,其主张交通费495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1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06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680元、清障费100元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350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27元、药品费205.9元及拐杖费130元计335.90元、误工费6771.64元、护理费1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60元、车辆损失费168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21元。原告所花的医疗费x.27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x.27元、药品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x.17元转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邹某某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66.4元、拐杖费13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7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60元等共计x.0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1680元、清障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04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04元+财产损失178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邹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一百六十八元零四分;

二、被告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七元一角七分(被告邹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二千五百元可予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21元,被告邹某某负担65元,原告叶某某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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