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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甲、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769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玉清医药公司西50米。

负责人张某某,该部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吕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以下简称最惠货运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最惠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上午12时,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北蔬菜批发市场门前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由东向西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624.3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3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

被告最惠货运部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超过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北蔬菜批发市场门前向北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由东向西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a、脑挫裂伤,b、蛛网膜下腔出血,c、头皮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624.38元。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半年。2009年3月5日,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认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估损价值为63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4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最惠货运部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

原告系安阳县双鹰三轮车厂职工,该厂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900元。原告属于制造业职工,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豫x号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最惠货运部,被告王某甲系被告最惠货运部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县双鹰三轮车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某甲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最惠货运部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最惠货运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4624.3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形式上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制造业职工,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968.6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x元/年÷365天×36天+出院后误工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院未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应当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按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53.53元(x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虽然不构成伤残,但明显构成轻伤,应当计算营养费,按10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63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59元。因被告最惠货运部已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59元,赔付被告最惠货运部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某x.5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65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安阳市专最惠货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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