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X区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系郑某之妻),女,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峰,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与上诉人郑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郑某原系宁波市X区柴桥粮油公司职工。企业转制后,被告按政策规定取得补偿费后,即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转制时,被告通过投标,购买了位于本区X镇X路X号临公路店面房(即投标时编号为X号、X号店面),其中X号房在店面、闲置房,面积评估价及起标价价格表备注栏中写明“建材店,附属店面两间23.31m2需补证”。该面积为23.31平方米房屋在当时招标时价格未评估。2000年12月7日,被告向宁波市X区粮食局交付了房款人民币(略)元。2001年1月9日,宁波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略)号房产证,该证注明位于本区X镇X路X号面积为26.4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2001年1月17日,原告发现本公司的面积为26.46平方米的房屋被被告侵占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内搬出,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甬房权证仑(开)字第(略)号房产证,可以证明面积为26.4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情况;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周某信件1份,被告提供的房屋标价表,均可证明面积为23.31平方米房屋在招标时价格未评估;被告提供的2000年12月7日购房发票1张,可证实被告向宁波市X区粮食局交付(略)元房款的事实。
原审认为,房屋买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双方当事人到有关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为必要条件。原告作为位于本区X镇X路X号面积为26.4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屋,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损失1000元之诉请,证据不足,难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从原告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区X镇X路X号面积26.46平方米的房屋中搬出。二、驳回原告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上诉称:己方房屋的边门是用砖头封死的,对方破墙开门侵占我公司房屋,而原审法院驳回我方要求对方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即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不当。
郑某上诉称:我方已向北仑区粮食局支付了购房款,已购得讼争的房屋,故我方不应出屋。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除对原审未认定对方破墙侵占讼争房屋的事实表示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表示没有异议。郑某除对原审未认定讼争房屋其已购得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双方都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为证明讼争房屋的边门是用砖头封死的,向本院提供了乐伟国的证词,但郑某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为孤证,郑某又有异议,故此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边门曾用砖头封死,故要求郑某恢复房屋原状及要求赔偿损失,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权,故其要求郑某出屋,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郑某诉称讼争的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X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代理审判员朱代红
代理审判员王家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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