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女儿陈某红,婚后生育儿子陈某。由于感情基础差,生活习俗存在严重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闹僵。被告长期外出,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女儿陈某红和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红,于1999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长女陈某红现随原告林某某在原告娘家生活,长子陈某随被告陈某某在山东省生活。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生育长女陈某红五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育长子陈某,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扎实,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感情基础差。现双方虽因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并加强交流,应当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之稳定,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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