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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侯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男,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坡,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侯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常战峰,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武高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二、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承包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一、造成两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不在答辩人,而是因为被告侯某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所致,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侯某至今拖欠答辩人承包款10万元,因此我不应再退还两原告10万元承包金。三、原告所诉的纸厂和纸机原属于答辩人和侯某、柴某都(现已死亡)三人合伙经营,本案应追加柴某都的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

被告侯某辩称,一、答辩人未与二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签订承包合同,亦未收取二原告分文承包费,更没有将与被告张某丁共同创办的偃师市纸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纸源公司)的任何财产承包给二原告经营。二、被告张某丁将答辩人承包给其的纸源公司南厂院及1575造纸机和配套设施又转包给了二原告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对该情况就不知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丁与二原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对答辩人没有拘束力。三、纸源公司的该次停产非答辩人的原因,而是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下发了偃环控(2011)X号停产治理通知书,要求对偃师市首阳山第二卫生纸厂进行停产治理,因答辩人和被告张某丁所创办的纸源公司趁用了偃师市首阳山第二卫生纸厂的环评手续,因而亦在该次停产治理之列,答辩人对该次纸源公司停产没有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丁、侯某与柴某都共同开办“偃师市前纸庄振兴造纸厂”,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人协议约定:“企业由股、份组成,投资者由张某丁、侯某二人为两股,经营者由张某丁、侯某、柴某都三人为三份”,“企业的资产是由股投资所建,应归投资者所有,一股除享受50%的分配外,可以继承”,“份是受股的委托来管理企业,必须受股的领导,份没有转让和继承的权利”……2007年1月16日,被告张某丁、侯某申请开办“偃师市纸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侯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7日,张某丁、侯某、柴某都三人协议:“愿将经营的振兴纸厂改变经营方式,合伙经营变为独家经营,现承包给侯某一人经营,承包期七年……”。2011年1月3日,被告侯某、张某丁两人又协议将纸源公司南厂院及1575纸机设备和配套设施承包给张某丁经营,承包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侯某承包合同到期时间止。2011年1月5日,被告张某丁将自己承包的纸厂南院及1575纸机配套设备承包给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张某丁)愿将村口纸厂包括1575造纸机及配套设施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承包期间从2011年1月5日---2016年1月4日止,共5年。合同生效后,乙方每年应向甲方支付承包费拾万元整,付款办法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付第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乙方应在当年的元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承包费。在合同履行中,甲方应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如甲方无故造成乙方停产或无故提前终止合同,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已收承包金和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效,甲方除退还乙方的承包金,还应赔偿乙方各项损失伍万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丁支付承包金10万元。2011年5月,二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因排污不达标,被偃师市环保局下发通知停产治理,被告张某丁虽向二原告保证二十日内恢复正常生产,但终因环保不达标,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查明,柴某都已于2010年5月份因病死亡。

对自己的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1、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张某丁、侯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丁收取二原告承包金10万元。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丁给二原告保证20天内恢复生产。

被告张某丁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1、2009年9月7日张某丁、侯某、柴某都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应是三人合伙,柴某都的继承人应追加诉讼。2、2011年1月3日侯某与张某丁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着承包关系。

被告侯某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一、1、纸源公司设立登记表。2、纸源公司注册资金实收明细表。3、纸源公司的验资报告书。4、纸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纸源公司章程。证明二被告同为纸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全部到位,二人非一般合伙关系。纸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1、偃师市首阳山第二卫生纸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偃师市前纸庄振兴纸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被告侯某与前纸庄第四村X组长鲁凯旋、柴某、侯某森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侯某所办的振兴造纸厂趁用了偃师市首阳山第二造纸厂的环评手续。三、偃师市环境保护局偃环控(2011)X号停产治理通知书。证明纸源公司的该次停产非人为因素,而是政府行为。四、纸源公司二股东及原在份人柴某都与被告侯某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纸源公司自2009年10月10日起承包给被告侯某经营,期限为7年。五、二被告于2011年1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侯某将所承包的纸源公司的南厂院及1575造纸机和配套设施自2011年1月1日起承包给张某丁经营,期限至侯某与纸源公司二股东及在份人柴某都2009年9月7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承包协议自愿、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依约交纳承包金10万元后,即取得企业的经营权,被告张某丁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保证二原告企业的正常生产,现二原告承包的企业因排污环保问题被政府关停,导致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告张某丁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被告侯某虽然为该发包企业财产的共有人,但自从该企业承包给被告张某丁后,已失去对该企业财产的控制权,在被告张某丁将该企业的财产对外承包时被告侯某并不知情,对外承包所产生的利益未得到分享,对二原告承包协议无法履行也无任何过错,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侯某对被告张某丁返还二原告承包金、赔偿违约金不应承担责任。柴某都在三人最初开办振兴造纸厂时,三人明确约定,柴某都只有份权没有股权,份权没有继承权,现柴某都已死亡,在企业的份权已经丧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义务也应丧失。鉴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二原告要求解除,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某丁的违约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依约返还二原告承包金10万元,赔偿二原告违约金5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被告张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承包金10万元。

三、被告张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820元,计422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昕

审判员马永旭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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