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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1年。现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计至2010年2月7日止的利息x元。

被告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内载:“今借到吴某甲人民币壹佰零壹万柒仟元正(x元正)月利率为百份壹点捌计算,借款期限为壹年整。此据。借款人:陈某某2008年2月7日”。

上述证据,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7日向原告吴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立下借条为据。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7日止)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甲借款人民币一百零一万七千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甲借款的利息人民币四十三万九千三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零七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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