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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郝某某上诉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凌燕,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机构代码x-7)。法定代表人吕相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梨园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郝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濮县公(梨)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0月30日10时许,电网改造人员郝某某等人在梁某乙家门口拆除一旧电线杆时,梁某乙抱住电线杆阻止,郝某某等人连拉带耸将梁某乙强行拉开,导致梁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农村电网改造人员到第三人所居住的濮阳县X乡X村实施电网改造工程。2008年10月30日10时许,原告等人拆除第三人家门口的电线杆时,第三人出面阻止。其理由是该电线杆是法院确定其和邻居宅基边界的界址。原告等人继续施工,第三人便抱住电线杆不让原告拆除。原告等人即强行将第三人拉开。当日,第三人住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牙齿外伤脱落一枚,其伤为轻微伤。2008年12月3日被告作出濮县公(梨)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不服,以原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处罚过轻为由申请复议。2009年1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处罚决定,在收到处罚决定后三个月内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强行将第三人从电线杆上拉开,虽无直接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但其必须实施了一定的外力,才能将紧抱电线杆的第三人拉开。证人也证明原告等人“连拉带耸”,且拉扯行为持续了一定时间。原告为达到将第三人从电线杆上拉开的目的,违背第三人的意志,侵犯第三人的人身权利。原告应当知道强行拉扯可能造成第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其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理由不足,原告强行将第三人拉开的过程,不但不能避免危险发生,更易导致电线杆倾倒。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濮县公(梨)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郝某某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上诉人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没有一份能够证明第三人当场受伤。第三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情与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对第三人“连拉带耸强行拉开”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公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是“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结伙殴打第三人的证据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辩称:我院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程序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

第三人梁某乙辩称:郝某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严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医院的确诊为证,故第三人的牙齿缺损伤与郝某某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拉扯、毒打第三人是以郝某某为主的七八个人,其明显符合《治安处罚法》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法律规定,濮阳县公安局对郝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带领施工人员到第三人所居住濮阳县X乡X村实施电网改造工程。2008年10月30日10时许,上诉人等人拆除第三人家门口的旧电线杆时,第三人出以该电线杆是法院确定其和邻居宅基边界的界址为由出面阻止。上诉人等人继续施工。第三人便抱住电线杆不让拆除,上诉人等人即强行将第三人拉开。当日,第三人到梨园卫生院住院就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1月1日下午,第三人向查房医生述称被打掉一个门牙。第三人于11月4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1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第三人牙齿外伤脱落一枚,构成轻微伤。2008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濮县公(梨)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以上诉人对其殴打,被上诉人处罚过轻为由申请复议。2009年1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享有对侵犯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利。上诉人等人实施电网改造工程,对第三人门前电线杆进行拆除,第三人以该电线杆是法院确定其和邻居宅基边界的界址为由出面阻止。上诉人本应暂停施工,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但仍继续施工,在第三人抱住电线杆的情况下,上诉人等人明知第三人是老年人,仍强行将第三人从电线杆上拉开,虽无直接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但实施了一定的外力,将紧抱电线杆的第三人拉开,上诉人行为给第三人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行为显然不当。被上诉人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等人将第三人强行拉开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牙齿脱落构成轻微伤系上诉人行为所致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但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定性。综上述,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振江

审判员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庆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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