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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肖某某与中华财保公司、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一初字1203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肖某某,又名肖某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朱某某之妻。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临湘市司法局干部,住湖南省临湘市X路X号。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中国维权杂志社职工,住湖南省临湘市X镇X街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驻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朱某某、肖某某与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谢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湘琼、、人民陪审员刘映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人与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7时42分,被告万某某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湘乡市X镇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S312线17.7KM弯道地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相对行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相碰,再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侧翻,两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万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不含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湘x号车辆投保人万某某只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答辩人只应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部分超出了答辩人的理赔范围,且赔偿计算项目存在证据缺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确定答辩人的应赔款项。

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万某某应承担的责任。

2交警部门对二原告和被告万某某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笔录、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同样证明上述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车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

4、法医鉴定书二份,拟证实原告朱某某构成了三处轻伤,需继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肖某某构成8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x元,取内固定8000元。

5、原告的驾驶证、个体营业执照、道路交通经营许可证,拟证实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个体经营户。

6、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朱某某用去医药费6332.64元,原告肖某某用去医药费x.49元,法检鉴定费900元。

7、交通费票据1534元。

8、手机发票。

9、损害赔偿清单,拟证实原告的损失为:朱某某医药费6332.64元,误工费x.58元,护理费2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450元,原告肖某某医药费x.45元,误工费x.08元,护理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390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合计x.4元(不含后期治疗费)。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虽存在缺陷,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属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质证;证据7中的白纸收条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混乱,被告公司同意参照交警部门的规定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交通费用;证据8的形式也不合法,无法确定原告的手机是否是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证据9中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营养费和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再认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提供了保单(同证据3),并说明了保单中关于赔偿限额的内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符之处同意按后者的规定计算。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万某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6,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8的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认可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属于原告的陈述,相关费用应按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4日7时42分,被告万某某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湘乡市X镇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S312线17.7KM弯道地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相对行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相碰,再与吴晓枚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侧翻,两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吴晓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朱某某住院治疗54天(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2月17日),用去医药费6332.64元,其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轻伤,原告肖某某住院治疗180天(2008年10月24日—2009年4月22日),用去医药费x.45元,其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先予执行了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现金人民币x元。

另查明,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万某某,其于2008年4月24日向被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有双胞胎女儿朱某、朱某,出生于1996年9月30日。二原告的损失可以认定的有:朱某某医药费6332.64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54天=3298元,护理费x÷365天×54天=1573元,肖某某医药费x.45元,误工费x元÷365天×180天=5243元,护理费x÷365天×180天=5243元,残疾赔偿金3904.2元×20年×30%=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7元/年×6年×2人×30%÷2=6078.6元,交通费(180+54)天×4元=9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2人×(180+54)天=561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9元。按交强险规定,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x.8元的理赔责任(其中医药费x元,二原告护理费6816元,误工费8541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16元,交通费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x元(含已付的医药费x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应由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也不再就该部分向万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弯道地段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二原告受伤,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某某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x号车与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中华财保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理赔。二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合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剔除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理赔的费用后的其余损失应由万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肖某某医药费、鉴定费合计x.09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颖

审判员谢湘琼

人民陪审员陈湘林

二00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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