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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胡XX在河南省博物院南大门停车,因执勤保安海X、被告人董某某不让其在此停车劝其离开,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将胡XX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胡XX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胡XX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海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董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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