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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天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天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信阳市中天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元月2日,被告朱某某以被告中天公司名誉与实业公司签订一份专场专卖合同,原告实业公司向被告朱某某供奶制品,合同期限从2006年元月10日起一至2006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原告实业公司向被告朱某某付专场专卖费x元,所供货一月一结,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如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实业公司货款超过一个月,应赔偿原告实业公司贰倍的专场费用。合同签订当时原告实业公司向被告朱某某支付x元。截止2007年元月,被告朱某某共拖欠原告实业公司货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朱某某系被告中天公司承包人,对所欠x元货款理应偿还,并按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实业公司双倍支付专场专卖费即x元。被告朱某某以被告中天公司名誉对外经营,应视为被告中天的授权行为。故应对被告中天经营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信阳市中天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950元,由被告信阳市中天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某某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承包人,以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名义与实业公司签订的专场专卖合同,上诉人即为中天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也只能以第三人的面目出现,对外债务只能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原审判决逻辑混乱。原审所说的“授权”充其量也只是一种代理行为。既然认定了上诉人只承担连带责任,又怎能在判决部分将上诉人判为主债务人。既然表明了上诉人只是履行了“授权”(代理)行为又怎能判决让代理人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为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承包人,并以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签订奶制品专场专卖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中天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拖欠货款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不当,但上诉人朱某某作为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拖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信阳市中天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三、上诉人朱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上诉人信阳市中天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朱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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