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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范某某、白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范某某、白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被告范某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范某某入住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国贸)X号房间,凌晨0时许,被告范某某因精神疾病发作将房间的玻璃砸碎,玻璃落下后将东侧九块雨棚弧形玻璃砸碎并将停车场停放的五辆第三者车辆砸坏,因裕达国贸在原告处投保有企业财产保险及公众责任险等险种,裕达国贸随即向110报案并通知了原告,原告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及定损,裕达国贸依保险合同关系向原告提出了索赔,经郑州神舟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裕达国贸支付了赔偿款x元,但在该部分赔偿项目中,由于豫x号车辆的车主对郑州神舟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损为x元不予认可,以裕达国贸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起诉,后法院判令裕达国贸赔偿该车主车辆损失费x元,裕达国贸依判决书又向豫x号车辆的车主支付损失差价x元,裕达国贸对该部分赔偿款再次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差价x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共向裕达工贸支付赔偿款x元及评估费x元,共计x。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8月20日被告范某某在裕达国贸的入住单;2、2006年9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林山寨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裕达国贸遭受财产损失经过的证明;3、被告范某某治疗精神病的病历;4、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07年5月15日对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被告范某某主治医师的询问笔录;5、出险通知;6、理赔抄单;7、原告的查勘记录、赔案处理报告及现场照片;8、郑州神舟公估有限公司对裕达国贸所受损失的鉴定书2份;9、赔偿计算书2份;10、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及该案中原告的起诉状1份;11、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置业)的索赔申请;12、裕达置业提供的修复受损物品的发票及损失清单;13、裕达置业出具的关于该公司有关情况的证明;14、原告出具的关于裕达置业投保的情况说明;15、裕达国贸所受损失的评估费发票;16、裕达置业的权益转让书;17、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证据2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范某某对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过裕达国贸,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裕达国贸承诺负责被告范某某造成的其他第三人的损失,裕达国贸对被告已丧失索赔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在2010年4月份被告收到新密市人民法院的传票之前,没有任何人,包括原告和裕达国贸从来没有人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裕达国贸权利被侵犯的时间是2006年8月20日,2009年5月9日裕达国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非车险)》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被告范某某的监护人范某洲于2007年10月11日与裕达国贸达成的和解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就被告范某某所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范某某不再赔偿第三者的损失;2、被告范某某与其监护人的身份关系的证明,用于证明范某洲系被告范某某的监护人;3、被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20日晚,被告范某某因故将裕达国贸X号房间玻璃砸碎,玻璃落下后将裕达国贸楼下停放的多辆汽车砸坏,裕达国贸随即通知了原告,因裕达置业在原告处投保有企业财产综合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裕达置业在原告处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的保单中,双方约定:原告的承保区域为裕达国贸大厦及其所属停车场,裕达国贸系裕达置业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同处于裕达国贸大厦。原告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007年10月11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主持下,被告范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范某洲与裕达国贸就被告范某某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于上述损害行为系范某某在精神病发作期,裕达国贸同意退还范某某原自愿留存在裕达国贸的8.5万元及奇瑞汽车一辆,范某某所出具的欠条证明及赔偿协议同时作废,造成的其它第三人的损失由裕达国贸负责。2008年5月16日经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范某某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了神州司鉴(2008)X号和X号关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2006.8.20雨篷弧形玻璃损失”一案的司法鉴定书和“关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2006.8.20第三者车辆损失”一案的司法鉴定书,上述司法鉴定书确认裕达国贸的九块雨搭玻璃损失为x元,停车场停放的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共计为x元。原告依保险关系支付了赔偿款。由于豫x号车辆的车主对评估的车损不予认可,以裕达国贸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3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令裕达国贸赔偿该车主车辆损失费x元,裕达国贸依判决支付了该车主损失差价,原告又支付了赔偿差价。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依保险合同关系于2008年7月29日支付赔偿款x元,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赔偿款x.90元。其中,原告共向裕达置业支付赔偿款x.9元。2009年5月9日裕达置业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非车险),将裕达置业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赔偿费用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在裕达国贸因故砸坏该酒店的玻璃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裕达国贸已承诺对被告范某某造成的其他第三人的损失由裕达国贸赔偿,裕达置业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裕达国贸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裕达国贸与被告范某某监护人所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而原告支付裕达置业保险赔偿款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和2009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原告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裕达国贸已放弃对被告范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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