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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菊,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玲: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菊、辩护人张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木子发艺”,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俩人在撕扯中李某乙用刮脸刀将李某甲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指控,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李某丙、周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26日下午,李某甲在老城区X街X号“木子发艺”内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其脸部被被告人李某乙划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原被告双方经东北隅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李某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2473.83元、护理费181元、误工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6604.83元(原告误算为6786.83元)。李某甲就民事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1、因伤情鉴定支出费用的票据两份;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复印件14页;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计319.41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446.34元及李某甲的门诊病历一份,洛阳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和同年10月20日出具的门诊票据两份(计108.08元),2009年8月27日洛阳鼎信御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百草堂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三份,计600元;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李某涛”出具的陪护证各一份;5、洛阳隆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出租车定额发票13张计130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李某甲酒后到其店内对其谩骂、并先动手殴打正在为顾客刮脸的被告人。俩人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手中的刮脸刀不知怎么飞出,将李某甲脸部划伤。被告人不是故意伤害李某甲的。对刑事部分被告人申请周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人李某乙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李某甲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应赔偿。

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报案时,侦查机关未提取划伤李某甲的刮刀,本案缺少主要证据;被告人李某乙系正当防卫,并非故意伤害,不能认定李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刑事部分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落款为“宋某某”、“石某某”的证明两份。对民事部分,代理人认为应先以刑事部分处理为前提,如果李某乙构成犯罪,也只应赔偿李某甲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4195.7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乙曾某责被害人李某甲霸道。同年8月26日下午3时许,李某甲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木子发艺”,质问正在工作的被告人为何指责其霸道,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和撕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被害人李某甲再次殴打被告人李某乙时,李某乙用刮脸刀将李某甲左面颊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李某甲原系个体理发店老板,其被致伤后,于2009年8月26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9.41元,于2009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1446.34元和部分交通费。2009年8月26日该院门诊病历载明:李某甲左面颊有一约4厘米的伤口、深度约1厘米;同年8月28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李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面部刀砍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2009年9月1日李某甲的主管医生李某涛出具的陪护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治疗一个月。李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用经洛阳隆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需1500元左右,并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李某甲因伤情鉴定支出费用260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6日下午3点多,其正在给一男顾客刮脸,李某甲酒后到其经营的“木子发艺”对其质问并用手对其指指点点,其用手挡了李某甲一下,李某甲不愿意,两人开始厮打,期间周某某将二人拉开;之后两人互骂,李某甲又一次对其扑打,并将其按倒在沙发上,其挣扎反抗中用刮胡刀戳到李某甲左脸上,李某部流血,后二人被周某某及邻居母女拉开,但二人仍在互骂,李某甲脱下鞋子打其头和身体,其用拖把拦挡并从后门跑到马路上,李某甲追出后被她店内的两个服务员拉走。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李某乙和其在李某乙的“木子”按摩店打架,李某乙用刮胡刀将其左脸划伤,当时脸就流血了。

3、证人曾某某(李某甲雇员)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6日下午3点多,其去本市老城区X街公厕返回的路上,看见在民主西街“木子发艺”门口,李某甲在追“木子发艺”的老板。李某甲满脸是血、左脸有个伤口,其将李某甲拉回她们店并报警。听李某甲说是“木子发艺”的老板把她脸划伤的。

4、证人周某某证言(李某乙的雇员)。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李某乙在其经营的“木子发艺”给一男顾客刮胡子,李某甲来到店里,质问李某乙之前几天为啥说其霸道,李某乙说李某甲喝多了,改天再说。李某甲先用手扇李某乙脸,二人打起来。期间其去拉架没拉开,李某甲又把李某乙按倒在沙发上打李某乙头部、扇李某乙耳光,后其与同院居住的母女将二人拉开,并叫李某乙赶紧走,李某乙到里屋,李某甲追进去再次打李某乙,李某乙跑到街上,李某甲追出去,其与同院的母女拉住李某甲,李某乙走了。李某甲把李某乙按倒在沙发上后,看到李某甲脸上有血。没看见李某甲脸部被伤的细节,但肯定是二人打架造成的。当时现场没其他人了。

5、(老)公(刑)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6、洛阳市公安局东北隅派出所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据李某乙称致伤李某甲的刮脸刀已扔掉,故未提取到。

被告人李某乙的证人周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一致。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过庭审质证,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李某丙的证言,其关于案发地点的陈述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矛盾,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落款为“宋某某”、“石某某”的两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出证人的身份及证据的来源,故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陪护证,虽未加盖医院印章,但出证人“李某涛”是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且是李某甲主管医生的身份,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李某涛”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出具的陪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某甲提交的住院费票据、陪护证载明的住院起止时间不一致,均长于陪护证明确载明的“共住院5天”,因李某甲提交证据部分内容相互矛盾,故就低认定其住院时间为5天。综上,李某甲提交的证1、证3中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证4、证5及证6中的部分出租车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某甲提交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是复印件,该材料关于李某甲住院期间的记载矛盾,被告人的辩护人不予认可,故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洛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两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或诊断证明印证,洛阳鼎信御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百草堂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三份非医疗机构出具,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证明,上述两组证据本身均不能证实所购药品与李某甲因本案所受伤害接受治疗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均不宜作为认定李某甲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在先,被害人数日后找到正在工作的被告人,二人由互骂升级为相互撕扯,期间虽有在场的其他人员劝阻,但被害人仍殴打被告人,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用刮脸刀致被害人轻伤,被害人虽有明显过错,但被告人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一定条件下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主要指侵害性质严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险性较大、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时,现场有其他人员在劝阻,被告人李某乙完全可以理智处理纠纷,但被告人李某乙未能妥善处置,而是用刀进行反击致人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乙故意致人身体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765.7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支出的费用860元。根据李某甲实际住院5天、医嘱要求休养一个月、支出交通费及因伤影响就业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李某乙还应酌情赔偿李某甲护理费181元、误工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0元,李某甲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756.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不认罪,闭庭后虽提交了悔过书,但仍坚持不是故意伤害李某甲,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未赔偿。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未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算至2010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56.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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