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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农村信用社,住所(略)(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略)莆(略),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向其借款x元。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8‰,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同时,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其中1台捷霸CPC中文电脑注塑机,规格x;3台捷霸CPC中文电脑注塑机,规格x;1台超声波塑料焊接机,规格CT-1280)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6个月,展期月利率8.88%。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2008年11月26日以前的利息。现要求:1、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x元及自2008年11月27日起的约定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各一份,欲证明1、2007年11月26日,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向其借款x元。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8‰,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6个月,展期月利率8.88%;3、动产抵押登记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以此证明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其中1台捷霸CPC中文电脑注塑机,规格x;3台捷霸CPC中文电脑注塑机,规格x;1台超声波塑料焊接机,规格CT-1280)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2008年11月26日以前的利息。

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某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26日,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向其借款x元。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8‰,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同时,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其中1台捷霸CPC中文电脑注塑机,规格x-C;3台捷霸CPC中文电脑注塑机,规格x-C;1台超声波塑料焊接机,规格CT-1280)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6个月,展期月利率8.88‰。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2008年11月26日以前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五天内归还原告某农村信用社借款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八计,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在以上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利息计。

二、原告某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以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被告某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陈某新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慧君

(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附有关某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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