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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乙、晋江市锋源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和盛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锋源机械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

代表人蔡某乙。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渠某某,女,住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附一楼,系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和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梧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蔡某乙、晋江市锋源机械厂(下称锋源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和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和盛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乙、锋源机械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鸣、渠某某,被上诉人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从事机械配件制造。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机械制造(石材机械制造、陶瓷机械制造等)。2007年3月30日,原告蔡某乙将其研发的“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8年2月13日,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2008年4月30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蔡某乙将其专利许可给原告锋源机械厂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在发现被告将其研制的石材机械产品通过《福建石业》等杂志予以发布后,原告认为被告制售的该产品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提起诉讼,并提供了专利检索报告。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即于2009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4月29日,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一审诉讼。2009年6月12日,国家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在该审查决定书中,国家专利复审委认为,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为本案专利涉及的装置所必须的,但其与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直接关系,因此其为非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国家专利复审委同时还认为,QSQJ-2000桥式组合切石机附图能够看出:其是一种桥式组合切石机,有四个小直径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由于该切石机是桥式切石机,因此与本案专利的单臂悬挂式切石机相比,其工作时受力状况相对较稳定,四个小直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一方面适应桥式切石机的布置,另一方面也通过四个柱的布置来满足锯片的定位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未限定升降导向支撑圆柱的数量和直径,但通过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1-5能够明显且唯一看出,本专利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为一个大直径的中心圆柱体,其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引导接触面积,从而提高加工精度。由此可见,QSQJ-2000桥式组合切石机的四柱式引导机构与本专利的大直径单圆柱与支撑体配合的引导结构完全不同,其作用也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等所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限。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当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从原告蔡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看,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包括:石板材x%的加工工作台、机座上螺接机体,在机体上设置圆行锯片组合x%、动力传动装置和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为单臂悬挂式的主机后机座(2),所述的升降装置是升降导向支撑圆柱x&%与主机后机座(2)的圆柱升降支撑体x%滑动配合,并通过液压装置驱动,升降导向支撑圆柱x#%下部固接设有圆形锯片组合x(%的主轴箱体x%,动力传动装置驱动圆形锯片组合x%,在圆形锯片组合x%下方设置石板材x%的加工工作台。反观被告生产销售的石材机械之制造技术方案,其系一种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包括机座,传动装置,液压装置,工作部件,载料车和台车,其中的工作部件包括机体,立柱,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中间为一空腔,空腔中设有液压锁紧装置,机体内安装若干组自润滑轴承,每组自润滑轴承与一根立柱滑动配合,自润滑轴承与立柱配合之处安装了组合式双密封装置。若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认真参照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内容的说明书及附图,对比原、被告双方的技术方案及其特征,可以看出:被告研制的四柱式引导机构与原告专利的大直径单圆柱与支撑体配合的引导结构完全不同;被告采用自润滑轴承不需要加润滑油,可节约成本,提高工效;采用液压锁紧装置,立柱不易晃动,加上采用多柱结构且各立柱间距大,机器工作部件刚性好;采用组合式双密封装置,提高了密封效果,滑动配合的立柱与自润滑轴承不易磨损,机器使用寿命得以延长。换言之,被告制售的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与原告生产的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二者无论在结构、作用上还是在实施、使用上均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亦即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等同原则既是侵权判定原则,也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换言之,与等同原则相对应的侵权判定方法,乃是“全面覆盖”原则,亦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制售的石材机械产品及国家专利复审委在其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所列举的QSQJ-2000桥式组合切石机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所指的单臂悬挂式切石机相比,可见二者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有异。被告制售的石材机械产品及QSQJ-2000桥式组合切石机,在技术层面上,均设计有四个小直径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其工作时受力状况相对较稳定,四个小直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一方面适应桥式切石机的布置,另一方面也通过四个柱的布置来满足锯片的定位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未限定升降导向支撑圆柱的数量和直径,但通过本案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1-5能够明显且唯一看出,涉案专利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为一个大直径的中心圆柱体,其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引导接触面积,从而提高加工精度。由此可知,QSQJ-2000桥式组合切石机及被告制售的石材机械产品的四柱式引导机构与本案专利的大直径单圆柱与支撑体配合的引导结构完全不同,其作用也不相同,此诚如国家专利复审委在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所言。基于前已述及的侵权判定原则和方法,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并未全面覆盖被告制造石材机械的相关技术方案,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未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之侵犯。被告辩称其产品切石机的升降采用四根小径支撑柱,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不相同,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据不足,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乙、锋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蔡某乙、锋源机械厂负担。

原审宣判后,蔡某乙、锋源机械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忽视了无效宣告决定引用的QSQJ-2000桥式组合切石机其机体结构本身与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之间存在的根本性差别,直接以QSQJ-2000桥式组合切石机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四柱式”而作出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判决,显然违背了基本事实。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可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升降导向支撑圆柱的数量和大小,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二、QSQJ-2000桥式组合切石机,其工作过程与涉案专利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均有较大区别:桥式组合切石机工作时,机体在横梁上作左、右移动并随横梁在导轨上作前、后移动,石板材不动;而涉案专利的机体是螺接在机座上,不能移动,石板材作前、后、左、右移动。因桥式组合切石机工作时,机体需在横梁上作左、右移动,在结构上横梁须垂直穿过机体的中心位置,为使工作时机体受力均匀稳定,升降导向支撑圆柱设置为四个。可见,桥式组合切石机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与涉案专利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结构不同,其作用也不相同。当然,桥式组合切石机的四个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升降导向支撑圆柱,其作用也一定不相同。这是国家专利复审委审查意见的实质内涵。由此可见,专利无效审查决定所涉的“桥式组合切石机”与涉案专利切石机的机构根本不同,二者不具备可比性。这也是国家专利复审委据此认定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原因。原审法院的判决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桥式组合切石机均是四柱式的设计,而片面将二者的技术特征直接等同起来,显然有意回避国家专利复审委审查意见对比的是“桥式组合”与“导向圆柱与支撑体组合”在机械结构上的不同,突出了涉案专利“导向圆柱与支撑体组合”在引导机构上相对背景技术的突出创造性,而非“四柱”与“单柱”上数量的简单对比。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载明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是一个上位概念,既可以是实施例体现的“单圆柱”,当然也包含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四柱”。被控侵权产品“四圆柱与支撑体组合”的方式,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单圆柱与支撑体组合”的实施例,是变劣的设计,其结构本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无二致,还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和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家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表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指的是一根大直径的位于机体中心的圆柱体,原审法院判定具有位于四周的四根小导柱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是完全正确的。二、现有技术表明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为一根大直径圆柱体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主要技术特征,上诉人企图扩大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得不到任何证据的支持。专利无效程序中的证据已表明,单臂柱升降切石机为已有技术,通过液压驱动及位于四周的四根小导柱的升降带动切石刀具升降运行也是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唯一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为一个大直径的中心圆柱体,其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引导接触面积,从而提高加工精度”;本案所有证据都表明支撑圆柱为一个大直径的中心圆柱体,而无其他解释。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如下内容:一种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包括:石板材x%的加工工作台、机座上螺接机体,在机体上设置圆行锯片组合x(%、动力传动装置和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为单臂悬挂式的主机后机座(2),所述的升降装置是升降导向支撑圆柱x%与主机后机座(2)的圆柱升降支撑体x%滑动配合,并通过液压装置驱动,升降导向支撑圆柱x%下部固接设有圆形锯片组合x%的主轴箱体x`%,动力传动装置驱动圆形锯片组合x%,在圆形锯片组合x%下方设置石板材x%的加工工作台。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有:本实用新型的单臂悬挂式圆柱导向多片切石机,在其稳定的水泥机座通过圆柱升降支撑体或称中座也为油缸支撑座与大直径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滑动配合,升降导向支撑圆柱通过其两侧的对称设置的升降油缸带动下可上下移动,加大了其设备的导引接触面积五倍以上,加大在升降导向支撑圆柱外设置升降防尘罩,提高了密封性,避免了粉尘对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与圆柱升降支撑体的磨粒磨损,从而提高了加工出来的板材平整度和精度高。同时,也提高了使用寿命5倍以上。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的附图1-5显示:该专利结构中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x%是一个大直径的中心圆柱体。

被控侵权产品即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包括有机座、传动装置、液压装置、机体、四个小直径圆柱、锯片、载料车和台车,其中的机体中间为一空腔,空腔中设有液压锁紧装置,机体内安装有四组自润滑轴承,每组自润滑轴承与一个小直径圆柱滑动配合,自润滑轴承与圆柱配合之处安装了组合式双密封装置。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和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所作的调查笔录、拍摄的照片,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2000年8月修订的《专利法》〔下称《专利法(2000年)》〕。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或等同,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也就是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大小是由其权利要求决定的,而权利要求不是孤立的,其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中不明确或不清楚的描述部分进行解释。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未明确升降导向支撑圆柱的数量和直径,但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1-5能够明显且唯一看出,涉案专利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为一个大直径的中心圆柱体,其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引导接触面积,从而提高加工精度。而被控侵权产品有四个小直径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各圆柱间距大,呈四角对称排列,且对各圆柱采用液压锁紧装置,使其不能晃动,通过这种四个圆柱的布置来满足锯片的定位问题。因此,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虽然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有机座、动力传动装置和液压装置等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四柱式引导机构与涉案专利的一个大直径圆柱与圆柱升降支撑体滑动配合的引导机构,二者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其目的和作用也不相同,所以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上述事实,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及其决定中亦已确认。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上诉人蔡某乙、锋源机械厂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蔡某乙、锋源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蔡某乙、晋江市锋源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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