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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司法局大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之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关系不错,在2006年元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我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完全是无稽之谈,滥用诉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所持条据上也证明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这一事实。按照我国交易习惯,民间借条、取条、欠条有本质区别。原告以取到条为由起诉请求被告归还现金理由不足,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取款条是职务行为,是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村委的林木及土地承包金,被告是代表村委行使权利及收取现金;条据的产生是因为,2005年冬原告作为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公司的代表,经大封镇政府牵头并联系大封镇驾部一、二村X村在黄河滩区承包这几个村的滩地为其公司服务,经协商双方已达成了承包滩区林地承包合同,期限是4年,即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4年每亩1050元,50亩即x元,至今原告给付包括订金x元,现金x元,至今仍欠王某某所在村x元,故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取款x元、被告当时任驾部一村村委主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取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土地承包款;2、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有:1、取款条1张,2、收据1张,3、林木流转合同1份,4、河南基地武陟林木统计表,5、申请证人赵守尚出庭作证,6、大封镇政府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借原告的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亿霖公司与驾部一村签订合同的介绍人。7、存折,用以证明被告取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取到条是被告给朱某长所打,即当时朱某某是林业局副局长,打过条后被告多次找原告找不到。当时之所以与朱某某代表的亿霖公司签合同,是因为我们村X路缺乏资金,合同签过后(在我家签的)由朱某某带回去按公司的章,并当即一块到银行取钱,交订金x元,之后多次去追讨承包款,去林业局找原告,后原告又给我取现金x元,我给原告打有取条,当时驾部二村原天喜也取原告现金x元(代表村里)。原告证人赵守尚说的全部都是假话,赵守尚拿我那x元钱的取到条去向我要钱,他说朱某某去北京了,当时我说朱某某还欠我钱哩。因为朱某某代表亿霖公司与我们签过合同后,朱某某说亿霖公司没有盖章,就拿合同去盖章。对证据6印章没异议,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存折的证明指向不明。

被告举证有:1、大封镇政府证明,2、大封镇X村委会证明,3、大封镇X村委会证明,4、当选证书,5、收到亿霖公司款收据副联,6、林业局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是代表亿霖公司与被告签的合同,被告取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取款性质是承包林地款。7、申请证人巴发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代表亿霖公司与被告村办理林地转让事宜。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武陟县委政府号召招商引资,朱某某原系林业局干部已退休10年,根据政策原告介绍内蒙古亿霖公司来武陟投资,镇政府称朱某某是亿霖公司的代表应出示亿霖公司的委托手续等相关文件。证据6与本案无关,上面体现不出被告的主张,证据5收据经过涂改已失去其真实性,上面写收到亿霖公司款与原告无关,且款的数额与本案无牵连。

本院认为,经审查双方举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武陟县林业局原副局长,被告系大封镇X村民委员会原主任。2005年冬原告到大封镇联系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大封镇河滩土地造林事宜,由镇X排林业站干部负责介绍驾部一村X村与其签订造林协议等具体事宜。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公司与驾部一村签订造林协议并申请办理林权登记过程中,原、被告认识。2005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在工商银行温县支行所开存折上取款x元,当时被告未出具收款条。2006年1月27日被告与驾部二村干部一起到原告家中,原告付给被告款x元,加上2005年10月31日所取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次取款x元的取款条。取款条写明“今取到朱某某现金两次贰万元整”。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驾部一村村委会2005年10月6日给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据记载驾部一村、二村分别收到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林木转让金各x元,共x元。被告提交了驾部一村村委会收到亿霖公司林木转让金x元的收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是在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封镇X村签订合同、申办林权证转让林地的过程中认识,当时被告任驾部一村村委会主任,以及被告在原告手取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取款x元是借款,而被告主张取款是代表所在村取林地转让款,本案中的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取款即是借款。因为取款既可能是债权债务成立的凭据,也可能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凭据,也可能只是双方经济来往中的记载,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成立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取款是借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并且原告对其取款是借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陪审员荆晓明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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