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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诉被告祝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368 号

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司法局龙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祝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祝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8年3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x元,当时约定用两个月,待资金周转开即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庭审口头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还钱。

被告白某某答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与原告互不相识,是被告祝某在经营服装厂期间,因资金紧张,通过冯某乙介绍,借原告冯某甲现金用于厂里资金周转。2008年3月24日,在介绍人冯某乙家,被告祝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在借据上签字予以证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系共同借款人。2、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24日借据1张。2、证人冯某乙当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与二被告认识,祝某、白某某都给我打电话说需用钱,让我帮忙,我当时也没钱,就给我姐彩霞打电话,我姐与他俩不认识,当时我说是我的伙计,我姐不放心,祝某、白某某都说放心吧,把俺俩卖了还怕不够这x元,这样,我姐把钱凑够,我和我姐一起去孙庄给二被告送的钱,当时白某某、祝某两人都把钱数了一遍,借款到期后,多次找他们要,他们都承认借款,就是不给。

被告祝某未举证。

被告白某某未举证。

被告祝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人冯某乙当庭作证内容无异议,被告白某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冯某乙证言打电话事实予以否认,对证人证明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人冯某乙证明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甲与二被告祝某、白某某并不相识。二被告通过冯某乙介绍,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08年3月24日,原告冯某甲与介绍人冯某乙将x元给二被告送去,被告祝某、白某某二人当场分别清点借款后,由被告祝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白某某亦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二被告祝某、白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素不相识,被告白某某辩称不是借款人,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人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08年5月24日起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8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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